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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赵丽荣与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盖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丽荣,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盖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02执异15号案外人锡盟乌拉盖管理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徐斌,职务局长申请执行人赵丽荣,女,蒙古族。被执行人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思志,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军,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赵丽荣与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盖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收到案外人锡盟乌拉盖管理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该款并非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也非该公司的到期债权,此款项属房屋改造建设保障金,专项用于安置回迁户,现该小区仍有较多回迁户未得到妥善安置,此部分款项应当优先保障回迁户,专款专用,回迁户在回迁前的基本住房提供保障,否则将有可能影响到地方稳定。综上,此款项是由案外人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监管的资金,不适合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你院作出的(2014)锡执字第6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显不当,故请你院依法撤销(2014)锡执字第6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冻结、扣押等措施。本院查明,赵丽荣与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盖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锡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赵丽荣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要求本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向锡盟乌拉盖管理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缴纳的保证金。另查明,被执行人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盖分公司于2011年5月8日向锡盟乌拉盖管理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交付拆迁保证金3000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4日该笔款项在东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中尚有692064.83元。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向案外人了解情况后,于2017年3月2日向东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彦胡硕信用社送达了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2014)锡执字第619号执行裁定书,将该账户的20万元扣划至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执行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金作为专门用途的款项,应符合下列特征:一是双方有保证担保的合意,即签订保证合同或在其他协议中约定保证条款;二是该资金应该固化,且发生保证作用的情形确定,即保证金数额固定,保证金在保证责任发生时才可支付。案外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限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仅证明369600元资金用途,无法证明本院所扣划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是法定性质的保证金,且该资金的特征不符合法定情形下保证金的构成要件。对案外人锡盟乌拉盖管理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锡盟乌拉盖管理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艳冬审 判 员  齐 峰代理审判员  史彦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