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国林与贾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林,贾克毅,朱付国,朱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548号原告张国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克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付国,男。第三人朱文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可,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国林与被告贾克毅、第三人朱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贾克毅申请追加朱文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据被告贾克毅的申请,依法追加朱文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被告贾克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伟、第三人朱付国、第三人朱文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14日,被告贾克毅因经济紧张,通过第三人朱付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通过第三人朱付国向被告贾克毅催要,但至今未还。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被告贾克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500元(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贾克毅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借条一份。被告贾克毅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没有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答辩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合同尚未生效,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第三人朱付国、第三人朱文娟的诉讼地位应该是被告,如法庭认定该借款属实,该两位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第三人朱付国述称:钱是给被告贾克毅的,自己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贾克毅予以偿还。第三人朱文娟述称:该借条出具时,第三人朱文娟正在住院治疗疾病期间,对该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借到钱不清楚。被告贾克毅借钱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清楚。借款前,被告贾克毅已离开第三人朱文娟不予照顾,故不能由第三人朱文娟承担该笔借款。法院判决书认定的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与第三人朱文娟所花医疗费的数额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4日,在担保人朱付国的担保下,被告贾克毅向原告张国林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张国林现金50000元(伍萬元)”。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朱文娟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提出与被告贾克毅的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朱文娟与贾克毅离婚;并认定朱文娟与贾克毅有夫妻共同外债80000元,该80000元包含本案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债权。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朱付国承担保证责任,并主张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本院认为:本院所作出的(2015)舞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已认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债权为第三人朱文娟与被告贾克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第三人朱文娟现已与被告贾克毅离婚,但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的偿还义务,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债权,应由被告贾克毅与第三人朱文娟共同偿还。原告所主张的起诉前的利息3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贾克毅与第三人朱文娟应当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朱付国承担保证责任,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主张或答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克毅、第三人朱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国林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贾克毅、第三人朱文娟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张国林借款本金的利息,直至还款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张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原告张国林负担88元(已缴纳),被告贾克毅、第三人朱文娟共同负担10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程攀峰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