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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任能鹏、闵运珍等与夏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能鹏,闵运珍,蔡池英,夏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1035号原告:任能鹏,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汇众汽车底盘系统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闵运珍,男,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蔡池英,女,194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上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建军,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菩提金商务中心*座**层。负责人:朱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郭翼飞,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南达大楼*楼。负责人:柳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郭翼飞,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任能鹏、闵运珍、蔡池英与被告夏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能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原告闵运珍、蔡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被告夏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飞,被告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能鹏、闵运珍、蔡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26318.2元;2、要求判令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夏建军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自卸货车,与任三林驾驶并载闵婉义的鄂A×××××号货车在武汉市洪山区三环线东段375号路灯杆处发生碰撞,造成任三林、闵婉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夏建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三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闵婉义无事故责任。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夏建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建军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应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夏建军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建军所驾车虽然存在超载的情形,但保险公司并未就相关的免赔责任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故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扣减免赔率;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被告夏建军并未因该事故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被告夏建军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系任三林所驾车投保的交强险及驾驶人员的座位险,闵婉义相对于该车并非交强险承保的第三者,也并非商业险约定的驾驶人员,故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不应对闵婉义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但该被保险车辆有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该交通事故致使两人死亡,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另一受害人应当预留赔偿款;原告有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综上,被告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夏建军驾驶鄂A×××××号自卸低速货车沿三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洪山区××东××路灯××路段,因车辆故障将所驾货车停于三环线西侧行车道,任三林驾驶鄂A×××××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副驾驶载乘闵婉义同向行驶,行至375号路灯杆处路段,由于被告夏建军驾驶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货车在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且未迅速报警,加之任三林驾驶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货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任三林所驾车前部左侧与被告夏建军所驾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夏建军、任三林、闵婉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任三林、闵婉义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建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三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任三林与闵婉义系夫妻关系,原告任能鹏系闵婉义之子,原告闵运珍、蔡池英夫妇系闵婉义的父母,闵运珍、蔡池英夫妇育有5个子女,长子已于2016年1月8日去世。任三林、闵婉义夫妻生前均系从事水果批发经营,生前均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青龙村1栋2单元31层2号。任三林系鄂A×××××号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约定驾驶人员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被告夏建军系鄂A×××××号车的车主,被告夏建军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对投保人即被告夏建军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任能鹏、闵运珍、蔡池英作为闵婉义的法定继承人,在闵婉义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后,可依法主张权利。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493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闵运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10年÷4人,蔡池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12年÷4人)、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认定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654596.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部分要求过高,应适当予以酌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虽系任三林所驾车的保险承保人,但闵婉义系任三林所驾车的车上人员,且任三林投保的仅系驾驶人员责任险,并未投保其他上车上人员的座位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系被告夏建军所驾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鉴于该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分摊到两人)。被告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应根据被告夏建军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虽为500000元,但由于被保险人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金应为450000元,因两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已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第三者责任险450000元应分摊到两人)。被告夏建军应根据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对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4798.25元【(654596.5元-55050元)×50%-225000元】,鉴于被告夏建军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故其实际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4798.25元。被告夏建军及被告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闵婉义生前居住在城镇,且从事水果批发经营,故本院对该保险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辩称被保险车辆有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其已向投保人明示了相应的免赔责任,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能鹏、闵运珍、蔡池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能鹏、闵运珍、蔡池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5000元;三、被告夏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能鹏、闵运珍、蔡池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4798.25元,鉴于被告夏建军已赔付原告任能鹏、闵运珍、蔡池英经济损失30000元,故其实际应赔付原告任能鹏、闵运珍、蔡池英经济损失44798.25元;四、驳回原告任能鹏、闵运珍、蔡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原告任能鹏、闵运珍、蔡池英负担871元,被告夏建军负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