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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9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9752号原告:朱某某,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轶,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1969年5月1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颖达,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轶,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嫣、梅颖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范佳灵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6年7月起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底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范佳灵。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此后双方因年龄差距、生活习惯不同、被告逐渐对原告冷漠等原因多次发生争执。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女儿出生后,原告以为双方关系可以改善,熟料事与愿违,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对女儿的态度亦异常冷漠,孩子日常起居以及求医看病均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一起照料,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2015年10月,原告带着孩子回原告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12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获法院支持。此后夫妻感情没有起色,被告反而于2016年6月15日来到原告住处吵闹。被告范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确认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育的情况。被告从事餐饮业,每天晚上打烊后才能回家。被告是家中经济支柱,近年来餐饮业不景气,但并未降低原告的生活质量。2014年5月,被告父亲病重,被告既要照顾父亲又要顾及家庭,可能对原告有所忽视,但被告一直在尽力挽回。2016年6月,被告心情不好,喝了点酒,很想女儿,就去原告住处探望女儿,结果和原告的继父发生了点争执,被告已经认识到错误,保证日后不再犯。2017年3月,原告搬回家中住了半个月,关系正在逐渐改善,希望法院再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范佳灵。婚初关系尚可。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女儿出生后,双方因为生活压力产生争执。2015年10月起,原告带着女儿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2016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6年3月,原告和女儿回家与被告共同居住了半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书、报警接报回执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为养育孩子,生活琐事增多,难免产生争执,但并非不可化解。照顾孩子非常辛苦,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尽可能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和支持,原告也应理解被告工作和养家的压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和好的尝试,关系有了一定程度的改善,本院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露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人民陪审员  庞展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