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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执4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侯高生与熊学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高生,熊学华,刘志坚,樟树市鼎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82执4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侯高生,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执行人:熊学华,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樟树市。被执行人:刘志坚,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执行人:樟树市鼎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977071-7。法定代表人熊丽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侯高生与被执行人熊学华、刘志坚、樟树市鼎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赣098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刘志坚自动履行了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且已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982执432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刘志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志军审判员  周 玲审判员  肖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