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艾维新、曲艳辉等与张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维新,曲艳辉,孙丽君,艾某,张龙,五河县鑫达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2828号原告:艾维新,男,汉族,1954年2月18日生,住辽宁省海城市,(系艾辉之父)。原告:曲艳辉,女,汉族,1956年8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艾辉之母)。原告:孙丽君,女,汉族,1987年10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艾辉之妻)。原告:艾某,男,汉族,2002年10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艾辉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男,汉族,1985年3月1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五河县鑫达汽车运输公司,地址:五河县城关镇南园路6幢B座19-22号。法定代表人:张健,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蚌埠市蚌山区红旗二路潮汕大厦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58802888.负责人:钱振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秦印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370829T。原告艾维新、曲艳辉、孙丽君、艾某与被告张龙、五河县鑫达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蚌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沧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北京西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曼、人民财险沧州公司秦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五河县鑫达汽车运输公司、人民财险北京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项目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566.93元。未提交门诊病历佐证。死者艾辉因交通事故产生抢救费用共计1566.93元,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62252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地标准。艾辉生前居住地为辽宁省海城市牌楼镇,因此死者死亡赔偿金按辽宁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20年系622520元。3、丧葬费26204.5元。无异议。丧葬费为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6204.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3892元。认可四年,应按照事故发生地标准。死者艾辉有被扶养人一人艾某,事故发生时13周岁,抚养年限5年,抚养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系:21557元(辽宁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5年÷2人=53892元,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主张过高,认可15000元。依据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6、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鉴定费属于查明事故损失程度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本院审查鉴定费票据数额为1000元。7、交通费2555.5元。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有部分发票是死者死亡以后开具的,法院酌情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定,2016年5月8日,艾辉(载乘车人韩国锋)与张龙、李尧峰、陈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艾辉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李尧峰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艾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尧峰、陈健、韩国锋无责任,以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定艾辉和张龙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30%。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龙驾驶的皖C×××××、皖C×××××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五河县鑫达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李尧峰驾驶的京A×××××庆铃牌中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西城公司投有交强险。陈健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各车保险期间。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66.93元;2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丧葬费26104.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3892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2000元,共计757183.43元。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人民财险沧州公司提出因本案涉及另二伤者李尧峰、韩国锋,主张按比例分割交强险项下各赔偿分项,本院予以支持,李尧峰总损失系451318.61元,韩国锋总损失系209041.88元,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李尧峰、韩国锋分割交强险比例系:53%:31%:16%;本案原告与韩国锋分割京A×××××庆铃牌中型货车交强险无责赔比例系76%:24%。其中原告第1项损失系1566.9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第2-6项损失共计755616.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限额的53%系583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无责赔偿原告保险限额的53%系583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北京西城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无责赔偿原告8360元,余683126.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在商业三者想项下赔偿原告30%系204937.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艾维新、曲艳辉、孙丽君、艾某损失共计264804.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艾维新、曲艳辉、孙丽君、艾某损失共计583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艾维新、曲艳辉、孙丽君、艾某损失共计8360元。以上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张龙、五河县鑫达汽车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培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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