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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1863胡如琴与宋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如琴,宋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863号原告:胡如琴,女,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宋彩玲,女,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如琴与被告宋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如琴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宋彩玲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为2年,年息为14000元。至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14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当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将150000元汇入了被告指定的王梅的农业银行卡中。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后,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卡卡转款回单上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2月1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如琴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年,年息为壹万肆仟元整”。同时被告收回了原借条。2016年2月17日,被告在原告持有的2015年借条下方又签署了时间和姓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日借条复印件、2013年5月2日卡卡转账回单、2015年2月17日借条原件,足以证实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之间借贷140000元是由往年借款结算而形成,故原告不需要再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如琴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40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宋彩玲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钱忠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