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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徐相林、徐伟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相林,徐伟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相林,曾用名徐桐林,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渑池县。因与徐某5家打架,于2015年9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徐伟峰,曾用名徐伟锋、徐卫丰,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渑池县。因与徐某5家打架,于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0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相林、徐伟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相林及其辩护人贺万新,被告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相林、徐伟峰系父子,被害人徐某5、黄某系夫妻,两家为近邻,双方因通行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7月25日早晨,徐相林、徐伟峰因犁地从徐某5地头经过时与徐某5女儿徐某2发生争执。继而徐相林、赵某夫妻以徐某2扔土块打到其孙子徐杨杰脚为由到徐某5家找徐某2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徐某2电话告知徐某5后,正在田地劳动的徐某5、黄某赶回来与徐相林夫妻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徐伟峰听到争吵后赶到现场。上午9时许,双方在徐某5家东侧一空地处互殴,打架过程中徐相林、徐伟峰先后与徐某5、黄某发生撕扯,造成徐某5、黄某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12月3日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渑)公(刑)鉴(法伤)字第(2015)069、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徐某5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徐相林、徐某5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徐相林、徐伟峰支付给被害人医疗费1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相林、徐伟峰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95000元,被害人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渑池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补充侦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渑池县看守所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渑池县坡头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解笔录及收条,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徐某1、赵某、李某、徐某2、徐某3、徐某4证言,被告人徐相林、徐伟峰的供述,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渑)公(刑)鉴(法伤)字第(2015)069号、070号法���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渑池公安局绘制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相林、徐伟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中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相林、徐伟峰系共同犯罪,作案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次纠纷系邻里矛盾引发,两被害人亦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相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伟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刘 韶 兴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丰 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