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鲁明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明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明栋,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17年2月1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释放并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明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明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鲁明栋酒后驾驶皖B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赭山路与弋江路交叉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鲁明栋血液乙醇浓度为89.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明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明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道路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明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鲁明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琴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