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向星全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星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2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星全,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星全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星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向星全伙同同案犯周圣杰、陈东、王正应、同案人“周波”、“亚军”等人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赤溪的便利店、超市门口,由被告人向星全、同案人“亚军”进入超市控制超市老板,同案犯周圣杰、陈东、王正应、同案人周波等人在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石块等砸打放置在门口的娃娃机,取走机器内的硬币。主要涉嫌下列犯罪事实:(1)19时9分许,被告人向星全和同案人“亚军”进入赤溪明旺便利店控制、威胁便利店老板黄某,同案犯周圣杰、陈东、王正应、同案人“周波”撬开被害人吴某寄放在便利门口运营的两台娃娃机的柜子,取走柜子内面值人民币1元的硬币1200余枚。(2)19时23分许,被告人向星全和同案人“亚军”进入赤溪金阳光超市控制、威胁超市老板包某1,同案犯周圣杰、陈东、王正应、同案人“周波”撬开被害人周某寄放在超市门口运营的两台娃娃机的柜子,取走柜子内面值人民币1元的硬币600余枚。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星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被告人向星全辩解,其正好路过犯罪现场,当时其是在看热闹,没有参与抢劫。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向星全伙同同案犯周圣杰、陈东、王正应(均已判刑)、同案人“周波”、“亚军”(另案处理)等人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赤溪的便利店、超市门口,由被告人向星全、同案人“亚军”进入超市控制超市老板,同案犯周圣杰、陈东、王正应、同案人周波等人在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石块等砸打放置在门口的娃娃机,取走机器内的硬币。主要犯罪事实:(1)19时09分许,被告人向星全和同案人“亚军”进入赤溪明旺便利店控制、威胁便利店老板黄某,同案犯周圣杰、陈东、王正应、同案人“周波”撬开被害人吴某寄放在便利门口运营的两台娃娃机的柜子,取走柜子内面值人民币1元的硬币1200余枚。(2)19时23分许,被告人向星全和同案人“亚军”进入赤溪金阳光超市控制、威胁超市老板包某1,同案犯周圣杰、陈东、王正应、同案人“周波”撬开被害人周某寄放在超市门口运营的两台娃娃机的柜子,取走柜子内面值人民币1元的硬币600余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侦查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向星全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街顶社路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向星全的身份信息情况。(4)现场照片,同案犯陈东、王正应、周圣杰指认抢劫现场的照片。2.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向星全指、同案犯陈东、王正应、周圣杰指认监控截图中的人员情况。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吴某陈述,证实吴某于2015年4月底将两台娃娃游戏机放在黄某经营的明旺便利店门口,有黄某协助看管。2015年5月10日19时许,两名男子进店威胁、四名男子在外打砸游戏机,抢走里面的面值1元的硬币1200余枚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包某1、周某陈述,证实周某于2015年5月除将两台娃娃游戏机放在包某1经营的金阳光超市门口,由包某1协助看管。2015年5月10日20时许,两名男子进店威胁、三名男子在外打砸游戏机,抢走里面的600余枚硬币的事实经过。4.证人证言(1)证人易某的证言:昨天(2015年5月10日)晚上七点多,我朋友“猫娃”到我店里说刚才路过超市看到有人在砸娃娃机,我就在门口张望看,那几个砸的人已经跑走了。(2)证人傅某的证言:2015年5月10日19时许,两名男子进店威胁、四名男子在外打砸游戏机,抢走机内1元硬币。(3)证人包某2的证言:其有跟对方砸机子的人说里面没什么钱,抢那个干什么,对方说“不关你的事。”因为当时说了一句,对方就冲其吼,心里害怕,且机子不是他们的,也就没有阻止。5.同案犯供述及辨答笔录(1)同案犯王正应供述:2015年5月份的一天,我、周波、“杰娃”、“星全娃”四个人从区府路坐车去赤溪。在车上周波提议一起去赤溪砸娃娃机搞硬币,并答应事后不会亏待我们。我想着有钱分就跟着一起去。到了赤溪,“灯娃”和“小亚”已经在桥头等。我们汇合后就往赤溪里面走,走过一个三岔路口后我们看到一家超市门口摆放着娃娃机。按照事前分工,就由我、周波、“杰娃”、“灯娃”四个人在外面搞娃娃机里面的硬币,“星全娃”和另外一名男子就进到超市里去干扰老板。周波就用他准备好的工具把娃娃机下面放硬币的盒子撬开,“杰娃”就拿个塑料袋过来,我和“灯娃”在旁边帮忙挡人,我们就这样一起把机子里的硬币搞走,得手后一起逃离现场。之后我们就往回走,在三路鞋厂旁边我们又看到一家超市门口摆着娃娃机,于是我们还是按照原来的分工,由我、周波、“杰娃”、“灯娃”四人在外面搞,“星全娃”和另外一名男子进到超市去干扰老板。这次是我用钳子把娃娃机下面的盒子撬开,之后我就先躲开,周波、“杰娃”、“灯娃”三人就一起把硬币倒出来,我们得手后就一起离开现场。之后听说有人报警来了,我们就赶紧走到前面的山上去躲起来,我们在山上躲了有一个小时。这期间,周波叫了一名叫“夏娃”的男子去把硬币换掉。后来“夏娃”开车送我们回去了。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夏娃”换硬币回来就拿了200多元给我。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同案犯“杰娃”周圣杰、“灯娃”陈东,辨认出被告人向星全。(2)同案犯周圣杰的供述:5月10日下午,我和“周波”“灯娃”“老虎”三人在赤溪一家网吧玩,“周波”提议一起去找超市砸娃娃机,拿里面的硬币,我们三人同意,“周波”再叫来向星全,“小亚”两个人,他们二人开了一部小车过来,他们将车子停在路边,然后我们六人逛到三路鞋厂附近一家超市,外面放着两台娃娃机,我记得我们四个人站在外面砸,应该是向星全两人走进店里跟看店的人在说什么,我搬了块石头,砸那个娃娃机存放硬币的位置,不记得谁拿着把剪刀,撬开锁头,里面有小抽屉,当时我将抽屉拿出来,不记得谁递给我一个白色塑料袋,我将抽屉里的硬币都倒在塑料袋里。然后我们六人离开,逛到相距一百米左右的一家便利店,同样的家便利店,看到这家外面也放着两台娃娃机,于是就过去砸。同样的,也是我们四人在外面砸机子,向星全、“小亚”两人应该是进店里跟看店的人说什么。同样的手法,搞出硬币后,倒在同一袋塑料袋里。搞完了后,我们四人和向星全、“小亚”两人分开,我们四人往附近一小山跑,躲了半个小时左右后,一起坐车去市区单面街。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周圣杰辨认出被告人向星全、同案犯王正应、陈东。(3)同案犯陈东的供述: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傍晚的时候,向星全开车载着我、“老虎”、“亚军”三人一起去西天尾找周波要去搞老虎机。到西天尾后我们和周波汇合。当时周圣杰也跟周波在一起。我们六个人就在西天尾找老虎机结果没找到,于是我们就有开车回到赤溪。在路上周波就提议到赤溪去搞“烟机”(指娃娃机)。且事情安排我们动手后由向星全和“亚军”进去控制并找老板谈,其余四个人就在外面直接动手砸。天黑大概七点的时候到赤溪我们就往里走找目标。走到三路鞋厂旁边的一个超市我们看到门口放着两台烟机,于是按照分工向星全、“亚军”就进到店里去控制老板,我、周波、周圣杰、老虎就在外面直接开砸。我们四个就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把烟机下面放硬币的位置砸开而后把里面的硬币倒出来抢走。得手后,我们就往里走继续找目标。走到天域网吧对面的一个超市时看到门口放着两台烟机,于是我、周波、周圣杰、”老虎”四个人就站在外面砸,向星全、“小亚”两人走进店里跟看店的人在说什么,周圣杰搬了块石头,砸那个娃娃机存放硬币的位置,周波就拿着螺丝刀撬开放硬币的锁头,里面有小抽屉,当时我就在旁边帮忙望风递塑料袋。我们总共有六个人一起作案,分别是:我、周波、周圣杰、向星全、“亚军”、“老虎”。我们就是由周波提议并事先安排由向星全、“亚军”二人到超市内去控制老板,由我、周波、周圣杰、老虎四人在外面直接动手砸。辨认笔录,同案犯陈东辨认“老虎”,即同案犯王正应、周圣杰;辨认被告人向星全。6.被告人向星全供述:被告人向星全在侦查阶段供述,否认参与抢劫,表示与小亚路过现场,只进一个超市;在庭审时辩解,其正好路过二个超市的犯罪现场,当时其是在看热闹,没有参与抢劫。关于被告人向星全提出“其是正好路过犯罪现场,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王正应、周圣杰、陈东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参与策划抢劫的犯罪事实,且三同案犯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的陈述也能互相印证,该三同案犯的供述,可予以采信;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有否到过第二起的犯罪现场(赤溪金阳光超市),与庭审时供述也不一致,存在避重就轻,该供述不能采信。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向星全参与抢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星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星全犯抢劫罪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星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星全与同案犯王正应、周圣杰、陈东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返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炳辉审 判 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赵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