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青0121刑初83号鲁得寿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得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得寿,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土族,初中文化。2012年8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2017年2月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得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得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02时许,被告人鲁得寿醉酒后驾驶青A000**号轻微普通货车,从大通县桥头镇二号桥到三号桥,沿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金朔花园小区门口处路段时,被大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鲁得寿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血醇浓度为2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得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得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得寿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鲁得寿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履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得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世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