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火林与张文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火林,张文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991号原告:李火林,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被告:张文涛,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原告李火林与被告张文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火林、被告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火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醉仙居店面出租合同》;2、被告向原告腾还位于昆明市学府路638号铺面,并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至实际腾还之日止的占用费(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为1227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昆明市学府路63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铺面租赁达成一致后签订了《醉仙居店面出租合同》,约定房租支付方式为第一次支付房租20万元(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两年),第二次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36万元(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三年),第三次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45万元(2017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三年),第四次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32万元(2020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铺面用于餐饮经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第二次共5年的租金,现第三次租金已逾期,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已拒绝支付租金,原告达不到出租铺面的目的,且给原告已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文涛辩称,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十年,我跟原告也商量过,那个地方本来我要开餐厅,但那里没办法使用,我总共付了5年房租,实际只是用了两年,三年空置;我回老家丽江,等我回来,原告已将房屋转租给了其他人,而现在我也没有能力再租原告的房屋了,现在诉争房屋案外人已经在使用,不存在腾房问题;我确认没有付款给原告,而原告也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把房屋转租给案外人,不是我一人违约,原告也违约,原告要求支付10几万元的违约金我不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醉仙居店面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学府路638号房屋铺面出租给乙方使用开餐厅,租期10年,自2012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为每年10万元,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为每年13万元,2018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为每年16万元;房租支付方式:签订合同之日,乙方第一次支付房租20万元,第二次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36万元,第三次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45万元,第四次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32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给被告,被告至2017年1月9日共支付了租金56万元,2017年1月10日至今的租金被告未付;庭审中,原告自认2017年2月15日与案外人签订铺面出租合同,并将租赁物收回后交付给案外人使用;被告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醉仙居店面出租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35000元明显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地规定,……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对于安告诉请的违约金依法调整为9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10日至2月14日的租金12109.44元(13万元÷365天×34天=12109.44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腾还所承租的铺面,因被告承租的铺面原告在2017年2月15日已将该铺面交由其他人使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火林与被告张文涛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醉仙居店面出租合同》;二、被告张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火林2017年1月10日至2月14日的租金12109.44元,支付原告李火林违约金9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原告李火林负担300元,由被告张文涛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敏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