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9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郝来保诉灵石县斯普瑞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来保,灵石县思普瑞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任耀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民初187号原告:郝来保,男,194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灵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栋,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石县思普瑞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兴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刚,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灵石县人,系公司职工。被告:任耀文,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灵石县马和乡杨家原村村民,现住本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负责人燕跃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男,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来保与被告任耀文、灵石县思普瑞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普瑞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灵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来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栋,被告思普瑞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刚、被告人寿财险灵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来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3379.24元;2.被告人寿财险灵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普瑞汽运公司、任耀文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任耀文驾驶被告思普瑞汽运公司所有的晋K282**号豪运牌自卸货车,由马和去往南王中,行驶至南马县杨家原村路段时,与红杏科技园叉路口左拐驶出来的原告郝来保无证驾驶的建设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被告任耀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来保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灵石县马和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32天。2016年10月6日,经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医疗费24927.97元、鉴定费1500元系被告思普瑞汽运公司支付,原告还从被告思普瑞公司借支生活费13000元,另借支3000元用于起诉,被告思普瑞公司共垫付42427.97元。被告任耀文驾驶的晋K282**号车系被告思普瑞公司所有,任耀文为思普瑞公司聘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任耀文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思普瑞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给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24927.97元、鉴定费1500元,另原告还向我公司借支生活费13000元,3000元诉讼费,共为原告垫付42427.97元,请求法院判令将此款返还我公司。我公司车辆字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灵石公司辩称,应提供事故认定书、任耀文的驾驶证、晋K282**的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任耀文驾驶被告思普瑞汽运公司所有的晋K282**号豪运牌自卸货车,由马和去往南王中,行驶至南马县杨家原村路段时,与红杏科技园叉路口左拐驶出来的原告郝来保无证驾驶的建设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被告任耀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来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思普瑞汽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2427.97元。该晋K282**号豪运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灵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保额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为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3月31日。对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诊断书、病历、出院证,被告思普瑞汽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保单、行车证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历,被告人寿财险灵石公司认为根据住院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是保守治疗,没有动手术,骨折愈合应为100天左右,之后骨折症状消失,原告住院期间没有特殊情况,但住院232天,可以说明原告挂床,应酌情缩短赔偿日期。根据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即对伤残进行鉴定,却于同年10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等事实判断,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3日至10月3日,共214天。对于原告是否挂床,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灵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负责人签章,内容不符合基本常理,事故发生时原告是68岁,60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本院核实原告为农民,确系在农业合作社打零工,且法律并未规定60岁后不能劳动,故原告的误工费用应依照其实际损失计算。被告人寿财险灵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马和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成员证明有异议,认为应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郝来保妻子的抚养义务是其四个子女,并不是原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马和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成员证明,证实原告有四个子女,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妻子有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登记偏高,但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有任何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寿财险灵石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仅以原告无牌无证驾驶为由,请求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耀文驾驶的晋K282**号豪运牌自卸货车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灵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拒赔情形,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灵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后,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计算损失有误,应以本院核实为准。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492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4天=6420元,3.营养费20元×214天=4280元,4.护理费(按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12÷30天×214天×1人=21954.62元,5.误工费(按原告平均工资)100元×214天(至定残前一天)=21400元,6.交通费酌情给付1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9454元×12年×20%=2268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500元,共计114172.19元。该损失应在交强险的重大伤残项下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8544.22元,在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5627.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原告。扣除被告思普瑞汽运公司垫付42427.97元后,被告人寿财险灵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1744.22元。被告思普瑞汽运公司垫付款42427.9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灵石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来保赔偿款71744.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灵石县思普瑞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2427.97元。三、驳回原告郝来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反诉费430元,共计181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灵石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