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庆华与被告李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华,李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839号原告:魏庆华,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淑杰,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爱辉区顺玉大片肉经营者。原告魏庆华与被告李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被告李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淑杰偿还借款3,500.00元,给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年初,被告李淑杰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饭店原因,向原告魏庆华借款3,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率。借款后原告魏庆华要求被告李淑杰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淑杰承认魏庆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杰偿还原告魏庆华借款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淑杰给付原告魏庆华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后25.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广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