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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范琼容与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琼容,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806号原告范琼容,女,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南区青白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邓光良。委托代理人舒轶,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公司销售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丽,女,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公司行政部员工。原告范琼容与被告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管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琼容,被告大港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轶、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以购买方式获得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的商铺,并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付了人民币648869.00元,签订了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商铺买卖合同,还签订了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委托方:范琼容(称甲方),受托方: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乙方)。商铺委托经营管理第三条的第2款中明确约定,租金自甲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付清全部购款之日的第二天算起,该商铺三年不产生收益,第四年至第十年按照市场实际收取的租金支付,并且乙方确保第四年、第五年每年租金全不低于58398.21元,第六年至第七年每年租金金额不低于64886.9元……,第三款中还约定第四至第十年租金于每个合同年度的第一个月予以支付。按此约定: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不产生收益,2015年1月、2016年1月、2017年1月乙方共应该至少大款给甲方181683.32元,但是乙方只打了款55800.00元,乙方为甲方办理房产证用了19529.00元,在租金扣除,乙方还应当支付甲方106354.32元,减去2017年3-12月实际未产生的租金48665.00元,综上乙方还应当至少支付甲方租金57689.00元。甲方多次请求乙方履行合同按时支付确保乙方的租金,但是乙方推托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租金5768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租赁费不包括原告应当缴纳的税费,因原告是委托被告进行管理,所以被告在支付原告租金时代为缴纳了应交的税费;因原告是于2011年12月购买案涉房屋,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不应产生租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商铺一间。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商铺委托给被告出租,委托期限为10年,租金收取方式: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不收租金,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每年租金为58398.21元;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的每年租金为64886.9元;2018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8日的每年租金为71375.5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租金58398.21元(其中被告代原告交纳了税金259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共花费了费用1952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合同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诉求,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租金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从2015年12月8日起支付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租金为: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的租金58398.21元+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租金即每年64886.9元÷365天=177.772元×82天=14573.04元,共计72971.25元-被告为原告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共花费了费用19529元=53442.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琼容与被告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被告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琼容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的租金53442.25元。三、驳回原告原告范琼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