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三狗与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三狗,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39号原告:赵三狗,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瑞奇大厦413室。法定代表人:郭廷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兵,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鹤山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赵三狗诉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三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武,被告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三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被告鼎鑫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违法无效;2、判令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鼎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于2006年3月到鹤煤十矿工作,从2012年3月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仍旧在鹤煤十矿工作。2015年8月28日被告鼎鑫公司以其违纪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实际原因是其患有脑瘤××住院经济困难,且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迫于无奈签字,××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维护其合同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鼎鑫公司辩称:原告赵三狗与鼎鑫公司2015年8月2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未满,因违纪单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三狗与被告鼎鑫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原告赵三后被派遣至鹤煤十矿工作。2014年3月6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6月13日,原告赵三狗被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侧桥脑小脑角正占位。2015年6月22日,原告赵三狗以听神经良性肿瘤诊断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15日出院。2015年8月28日,被告鼎鑫公司与原告赵三狗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未满,因违纪单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赵三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赵三狗在该证明书个人同意签字处签名。2016年7月19日原告赵三狗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28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赵三狗的仲裁请求。原告赵三狗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鼎鑫公司与原告赵三狗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未满,因违纪单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赵三狗在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鼎鑫公司因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原告赵三狗陈述其患有××经济困难,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下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鼎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赵三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三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三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丙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