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满莲、罗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满莲,罗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满莲,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华,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益,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诉人杨满莲因与被上诉人罗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满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华、被上诉人罗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满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撤销杨满莲与罗益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韶公浈(五)调解字〔2016〕XXXX号《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治安调解协议书》】第3条的内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治安调解协议书》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签订就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上,杨满莲在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之前长时间受到罗益胁迫,与罗益签订该协议书是违背杨满莲真实意思表示的。而且,罗益在双方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之前,其就提出由杨满莲夫妇承担罗益从第三人手中承接涉案铺位而支付的14500元的无理要求。在杨满莲夫妇不同意支付的情况下,罗益就长期对杨满莲进行侮辱、咒骂、胁迫。可见,双方纠纷的过错应全部由罗益承担,《治安调解协议书》第3条关于杨满莲给付罗益7000元的内容显然与双方过错相违背,也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罗益辩称,双方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不应予以撤销。杨满莲所称上诉理由多为捏造的事实。杨满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杨满莲与罗益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第3条的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罗益作为承租方与杨满莲丈夫何光荣签订了《铺位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何光荣将韶关市五里亭皇景新村14号铺位之二出租给罗益经营使用,每月租金为1000元,罗益支付押金3000元给何光荣,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等条款内容。租赁期满后,杨满莲丈夫何光荣与罗益又续签《铺位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1800元,罗益支付押金10000元给何光荣,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等条款内容。罗益在与何光荣签订合同以前,罗益已经实际租用该铺位经营了一定时期,是从第三人手中转租而来的(该第三人也是从何光荣处租用涉案铺位),因第三人与何光荣的承租期已满,罗益才与何光荣签订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罗益提出其之前支付给第三人的转让费需要由何光荣负担,杨满莲与其丈夫何光荣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自今年5月初以来,罗益在其承租商铺前播放高音喇叭,杨满莲认为播放内容包含辱骂杨满莲的言词,罗益认为并没有指明道姓是骂谁。2016年5月16日,双方又因罗益播放高音喇叭之事发生争吵,杨满莲向五里亭派出所报案。五里亭派出所处警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调解。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杨满莲、罗益达成如下协议:1、由于甲方(杨满莲)和乙方(罗益)的某些矛盾,导致乙方的心理不满。所以乙方才播放骂甲方的音乐,乙方现在表示深深的歉意,都是乙方的不对,以后再也不会有此现象发生;2、现乙方向甲方签的店到9月1号,不许再发生类似矛盾的事情,如果有一方发生类似此事,要付出全部责任,并承担刑事责任;3、合同到期后,甲方答应给乙方7000元,到11月1日给清,如果推迟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4、乙方必须在9月1日清理。杨满莲、罗益双方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其后,杨满莲认为《治安调解协议书》不合理,是罗益使用胁迫手段使杨满莲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于2016年10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满莲能否撤销其与罗益于2016年5月16日在五里亭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第3条关于杨满莲给付罗益7000元的条款问题。上述《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系五里亭派出所为解决双方纠纷,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和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杨满莲作为一名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作出合理的判断并预见到相应的行为后果,因此,双方在五里亭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按协议履行。杨满莲诉请撤销该协议书中的第3条关于杨满莲给付罗益7000元的条款,是认为协议存在不合理,是罗益使用胁迫手段使杨满莲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该院认为,该协议书是在五里亭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签订的,杨满莲也未能举证证实在订立《治安调解协议书》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满莲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有上述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杨满莲请求撤销《治安调解协议书》第3条关于杨满莲给付罗益7000元的条款内容,理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罗益辩称双方签订的《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粤0204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满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杨满莲负担。二审期间,杨满莲向本院提交了报警回执、录音材料、手机短信整理稿,拟证明罗益对杨满莲实施的胁迫行为始于2015年11月18日,并持续至一审庭审前,其胁迫行为是持续的、长期的。罗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杨满莲所提供的报警回执无法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缘由,录音材料、手机短信均无法查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杨满莲二审提供的上述材料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杨满莲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满莲请求撤销《治安调解协议书》的主张可否予以支持。现查明:2016年5月16日,杨满莲因罗益播放高音喇叭对其造成侵扰而向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五里亭派出所报警。五里亭派出所出警后,组织杨满莲、罗益进行调解,并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杨满莲上诉称其系在长期受到罗益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该《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自由、安全和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而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杨满莲在五里亭派出所主持下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时受到罗益的胁迫,故此,杨满莲称其在受到罗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满莲上诉还称《治安调解协议书》第3条的内容显失公平。由于《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是杨满莲、罗益在公安民警主持下通过调解、协商而确定,无法排除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过程中基于化解双方矛盾的目的而处分自身权益的可能,故此,杨满莲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治安调解协议书》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满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满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伟军审判员 神玉嫦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子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