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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亨权、陈隆陶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亨权,陈隆陶,陈志平,陈宣芳,陈小民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亨权(绰号“薯子”),男,1957年5月9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南康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隆陶,男,1977年11月26日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南康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志平,男,1978年10月19日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南康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6日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宣芳(绰号“宣芳”、“瘦肉”),男,1975年10月5日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小学文化,水电工,住南康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小民,男,1968年6月25日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户籍所在地南康区,住南康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亨权、陈志平、陈宣芳、陈隆陶、陈小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赣0703刑初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亨权、陈隆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5日11时许,参与劝阻、制止赣州市南康区凤岗镇路塘村村民违建的南康区森林消防执法队员与村民发生冲突后撤至路塘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大楼;因有村民受伤,路塘村部分村民聚集在村委会附近讨要说法,但村民的要求未得到及时答复致使村民们情绪激动,从而打砸、掀翻执法车辆。被告人陈亨权、陈宣芳、陈志平、陈小民、陈隆陶伙同陈某13、陈某14堂、周某2、陈某14(均在逃)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均被行政处罚)等人将停放在村委会周边的一辆“依维柯”牌轻型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赣B×××××的红色“江铃全顺”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赣B×××××的橘红色“江铃全顺”牌汽车、一辆橘黄色的江铃全顺”牌汽车及一辆车牌号为赣B×××××的红色“庆铃”牌皮卡车等共计五辆执法车掀翻,并将玻璃等车身附属物品不同程度的损坏。其中:陈亨权参与打砸一辆及掀推五辆执法车,陈宣芳参与打砸两辆及掀推四辆执法车,陈小民、陈志平、陈隆陶各参与掀推三辆执法车。经鉴定,车牌号为赣B×××××的“江铃全顺”牌汽车维修费用为9090元,车牌号为赣B×××××的“庆铃”牌皮卡车维修费用为11255元,“依维柯”牌客车维修费用为14475元,橘黄色的江铃“江铃全顺”牌汽车维修费用为5780元,车牌号为赣B×××××的“江铃全顺”牌汽车,共计人民币47105元。被告人陈亨权、陈宣芳、陈小民、陈隆陶分别于2016年5月28日、6月20日、6月22日、7月19日到南康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陈志平于2016年6月18日被民警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陈小民赔偿车辆损失9500元,陈某7、陈某6各赔偿800元,陈某3赔偿2000元,黄某赔偿6000元,陈某1赔偿7600元,陈某5赔偿3700元,陈某2赔偿2000元,周某1赔偿1400元,陈亨权赔偿2800元,陈宣芳赔偿2900元,陈志平赔偿2805元,陈隆陶赔偿2000元,陈宣培赔偿2800元,共计47105元。被害单位南康区森林消防大队收到所有赔偿款后,对陈亨权、陈宣芳、陈志平、陈小民、陈隆陶予以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邹某、尹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黄某、周某1、陈某9、陈某10、陈某11、张某、朱某、陈某1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关于督促凤岗“5.25”涉案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现场视频录像,价格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材料,同案犯陈宣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陈亨权、陈宣芳、陈小民、陈志平、陈隆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亨权、陈宣芳、陈小民、陈志平、陈隆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达47105元,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陈亨权、陈宣芳、陈小民、陈隆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定减轻对五被告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亨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陈志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陈宣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陈隆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五、被告人陈小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陈亨权、陈隆陶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某、陈隆陶、原审被告人陈志平、陈宣芳、陈小民故意毁坏他人价值人民币47105元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原审判决鉴于陈亨权、陈宣芳、陈小民、陈隆陶有自首情节,陈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陈亨权、陈宣芳、陈小民、陈隆陶、陈志平均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等量刑情节,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陈亨权、陈宣芳、陈小民、陈隆陶、陈志平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因此,陈亨权、陈隆陶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