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丁琪与十堰居佳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十堰诚洋水暖工程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琪,十堰居佳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十堰诚洋水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062号原告:丁琪,男,汉族,1980年7月30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工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十堰居佳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四堰社区朝阳中路华源巷7号1幢2-6-2。法定代表人:陶金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十堰诚洋水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汽配广场办公楼306室。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琪与被告十堰居佳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居佳乐物业公司)、被告十堰诚洋水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洋水暖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琪、被告居佳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金洪、被告诚洋水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琪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暖气开口费1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原告看到小区内悬挂要开通暖气的横幅,遂向居佳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咨询,并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诚洋水暖公司缴纳了10000元暖气开口费,现暖气未开通,原告向被告索要退还款项未果,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丁琪将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从2016年12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居佳乐物业公司辩称,此事与其无关,10000元不是居佳乐公司物业公司收取的。被告诚洋水暖辩称,此事其不知情,其没有收到10000元暖气开口费,钱是孙力收取的。本院认为,案外人孙力持有诚洋水暖公司的公章,向原告丁琪收取10000元暖气开口费,并出具加盖诚洋水暖公司公章的收据,原告丁琪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孙力是代表诚洋水暖公司收取费用,孙力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丁琪与被告诚洋水暖公司的供气合同成立。诚洋水暖公司收取暖气开口费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丁琪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诚洋水暖公司退还收取的10000元暖气开口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原告丁琪要求被告诚洋水暖公司退还10000元暖气开口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给原告丁琪带来的损失主要是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起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居佳乐物业公司并不是本案中供气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居佳乐物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洋水暖公司辩称孙力不是其公司员工,孙力将钱收取后没有交付公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其法人刘洋将公司公章交付孙力,其应当能够预见由此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故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题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诚洋水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丁琪暖气开口费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丁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被告十堰诚洋水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妍雪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五)银行卡纠纷;(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