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7)粤510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启生与李木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生,李木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粤5103民初234号原告:杨启生,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曼,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木阳,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杨启生与被告李木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曼、被告李木阳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1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前有业务往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赊购胶水,2015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李木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与原告结算,立下欠条认欠原告货款180000元,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全部欠款及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审查,双方当事人并无书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该项诉求依法应予纠正,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法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木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杨启生货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李木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楷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