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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额尔敦其牧格、宝力日玛与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敦其牧格,宝某,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724行初7号原告额尔敦其牧格,女,蒙古族族,1981年2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宝某,女,蒙古族,2002年1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吉仁太,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朗镇。法定代表人张满达,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储经诉被告新巴尔虎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原告储经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额尔敦其牧格、宝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额尔敦其牧格、宝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自愿承担。审 判 长 呼 思 丽审 判 员 敖敦图雅人民陪审员 阿 力 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海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