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陆昌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昌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昌顺,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昌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昌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陆昌顺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郑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碰撞。事故发生后,陆昌顺赔偿郑某损失人民币2700元(币种,下同)。经事故认定陆昌顺负主要责任,郑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陆昌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昌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昌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吸毒劣迹,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昌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陆昌顺酒后无证驾驶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古田县时,与郑某驾驶的无牌嘉陵摩托车碰撞,造成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昌顺将郑声东送往古田县医院救治并赔偿其损失2700元。经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事故陆昌顺负主要责任,郑某负次要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昌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100ml,属醉酒驾车。同日,被告人陆昌顺被古田县公安局干警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陆昌顺于2010年6月7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古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昌顺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郑某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报告,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陆昌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昌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昌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吸毒劣迹,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昌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林光义审 判 员 魏振惠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英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