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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4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观太与陈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观太,陈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民初1016号原告:赵观太,男,汉族,1953年12月16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陈养,男,汉族,1959年10月28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原告赵观太诉被告陈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敏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华、杨振兴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观太,被告陈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观太诉称:被告陈养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5000元,借款日期为1993年农历5月,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01年6月1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重新复立借据。近几年来,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了收回原告的借款本息,现将陈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养清偿原告借款35000元及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原告赵观太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陈养辩称:1、任何人每年写字都会有变化,这借据写了17年,并且从未发现原告有任何电话对被告追讨债务的信息,鉴定中心仅凭被告2001年市市中院档案室的书写笔迹、近期书写及现场书写笔迹,未采集原告提供的2000年至2003年笔迹,该鉴定意见不能成立。2、被告于1993年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2001年6月12日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重写借据。2006年原告代位大麻瑶村起诉被告,所判决查封被告的20余万元现金,经被告多次到麻瑶村调查了解,法院执行该笔款早已落入原告口袋。是原告制造的一起假案。3、原告于2006年起诉被告,原告声称1993年期间是村委会计。被告当时是在1993年3月19日与麻瑶麻新村委会为主体协议征地。被告3月份向麻新麻瑶付了第一期征地款,6月份付第二期款了,第三期是1994年2月8日和1994年3月6日结清。如果被告1993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原告在1993年至1994年间是会计,为何不向被告所付的征地款扣除。综上所述,原告2006年代位大麻村制造虚假伪造借据起诉,现原告又重复起诉,属同案范围,没有诉讼主体权利资格。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其起诉及陈述提供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养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当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1年6月12日的《借据》经借人“陈养”是陈养本人所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发表如下意见。原告同意该鉴定意见。被告坚决认定《借据》是赵观太模仿其字体所写的意见。经本院审核,本院对来自有资质鉴定部门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据》,《借据》写明:“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份借到赵观太现金叁万伍仟元。从九三年以来本息未清。特立此据。从2001年5月份重新立此借据。”,落款人是“陈养”。另查明,1993年原告任麻瑶麻新村委会会计,认识到该村征地的被告陈养。当时被告向麻瑶麻新村委会借款11万,原告以2万元征地款代替被告归还村委会该笔借款,另外借款15000元给被告,共计35000元。2001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补写该《借据》。2006年麻瑶麻新村委会另案起诉本案被告借款11万本金及利息并已执行完毕,现被告实际欠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对其起诉时提供被告书面《借据》一份,被告申请,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1年6月12日的《借据》经借人“陈养”是陈养本人所写。本院对该《借据》予以认定,但被告因另案已归还该笔借款的2万元,本院通过调查仅认定被告现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院在审理时发现被告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虽然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还款利息,但对其主张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前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赵观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双方对此虽无约定,但被告应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讼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给原告请求,本院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观太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386元,被告陈养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敏  志审判员 邓    华审判员 杨  振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罗芬(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