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业广与梁荣、曹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业广,梁荣,曹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244号原告:赵业广,男,,汉族,初中,个体经营者,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荣,女,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曹坎强,男,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赵业广与被告梁荣、曹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业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荣、曹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业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荣、曹坎强立即偿还原告赵业广借款本息合计1804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梁荣、曹坎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梁荣以家庭购车急需为由向赵业广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当天赵业广将款打给梁荣。后梁荣仅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余款18040明确表示不予偿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曹坎强辩称,该债务属于梁荣个人债务。1.曹坎强与梁荣已经离婚,曹坎强并没有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字,梁荣借款时曹坎强并不知道。2.梁荣所借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实际用于赌博。3.经与梁荣电话沟通,梁荣本人没有拒绝偿还借款。综上,驳回赵业广对曹坎强的起诉。被告梁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赵业广作为甲方梁荣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一、甲方将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给乙方使用,用于资金周转。”。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三、本次借款期限为24月,即从2016年4月2日到2018年4月1日止。”。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五、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金额为1790元,自2016年5月起于每月1日前向甲方如下账号转账还款,直至本息结清为止,提前还款无任何违约金。”。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六、甲方如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每次五百元的上门催收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对全部借款本息进行追索。”。当日赵业广通过网上银行将30000元转入梁荣银行账户,梁荣为赵业广出具收到条一份。借款发生在梁荣与曹坎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赵业广与梁荣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计算,共需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2960元。现梁荣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已偿还本息249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借款协议、收到条、银行转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梁荣向赵业广借款30000元,赵业广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梁荣未偿还借款,赵业广主张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赵业广与梁荣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计算,共需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2960元,现梁荣已偿还本息24920元,梁荣已偿还本金部分为24920元÷42960元×30000元=17402元,故梁荣尚欠本金为30000元-17402元=12598元。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梁荣与曹坎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曹坎强未提供证据证实梁荣与赵业广就该债务明确约定为梁荣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梁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书面明确约定过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对曹坎强关于该借款系梁荣个人债务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梁荣与曹坎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梁荣与曹坎强共同偿还。梁荣、曹坎强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荣、曹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业广借款12598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以本金12598元按照月利率1.8%计算,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6元,保全费210元,由被告梁荣、曹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爱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