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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6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谈伟、杨永东等与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伟,杨永东,张银苏,严明军,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6531号原告:谈伟,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杨永东,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张银苏,女,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严明军,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森,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兵,该单位服务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该单位办公室办事员。原告谈伟、杨永东、张银苏、严明军与被告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称泗阳征收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伟、杨永东、张银苏、严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喻森,被告泗阳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兵、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伟、杨永东、张银苏、严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泗阳征收办赔偿四原告利息损失109390元,计算方法为以683691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在2013年8月12日及以后时间向泗阳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陈长荣的房屋拆迁款683691元,该拆迁款在被告处,并签字协助。四原告在2013年向泗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将拆迁款发放给第三人。在2014年7月11日泗阳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追回拆迁款683691元,但被告没有追回。2014年9月22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在683691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2016年9月9日,四原告才领到款。因被告将被保全款支付给案外人,导致法院不能及时将执行款支付给四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泗阳征收办辩称,2014年9月22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泗执字第3741-1号执行裁定中要求该单位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683691元范围内,向谈伟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683691元已全额支付给谈伟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而本案中法院出具的各项裁定文书中均没有利息赔偿的提法,四原告在得到全额赔偿下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永东与陈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2013)泗民初字第072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泗阳征收办协助查封陈长荣的房屋拆迁款180000元,并于当日向泗阳征收办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张银苏与陈长荣、李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泗民初字第15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泗阳征收办协助查封陈长荣位于上海路小学北侧征收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向泗阳征收办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谈伟与陈长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泗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泗阳征收办协助查封陈长荣拆迁款80000元,并于当日向泗阳征收办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谈伟与陈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泗商初字第046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泗阳征收办协助保全陈长荣所有位于泗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北第一排第一家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保全金额为4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14日向泗阳征收办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严明军与陈长荣、李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泗商初字第18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泗阳征收办协助查封陈长荣、李桂荣250000元拆迁款(上海路小学北侧项目),并于2013年9月16日向泗阳征收办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因陈长荣、李桂荣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永东、谈伟、张银苏、严明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谈伟申请执行的案件案号为(2013)泗执字第3741号。2014年7月11日,本院在执行中发现泗阳征收办已将拆迁款项支付给案外人,遂作出(2013)泗执字第374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泗阳征收办在7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683691元并将款项交存本院。因泗阳征收办未能追回款项,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3)泗执字第37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泗阳征收办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683691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谈伟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泗阳征收办未能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宿中执请字第0025号执行裁定书,将(2013)泗执字第3741号案件指定由宿豫区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12月24日,该院向泗阳征收办送达了(2015)宿豫执字第03095号函,要求其履行(2013)泗执字第3741-1号执行裁定书义务,在收函后10日内将款项交至宿豫法院。因泗阳征收办未能履行义务,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将泗阳征收办的683691元款项予以扣划。另查明,本院在与杨永东、谈伟、张银苏、严明军谈话时,四人均表示同意以谈伟申请执行的案件扣划和追缴征收款。2016年9月7日,谈伟领取执行兑现款168738元。2016年9月7日,杨永东领取执行兑现款69003元。2016年9月7日,张银苏领取执行兑现款325423元。2016年9月9日,严明军领取执行兑现款120527元。为方便计算,四原告在本案中均主张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7日。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泗执字第3741-1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执请字第0025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13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泗阳征收办是否应当赔偿四原告杨永东、谈伟、张银苏、严明军利息损失。本院认为,1.杨永东、谈伟、张银苏、严明军诉陈长荣、李桂荣相关案件中,判决书已确定履行义务的主体为陈长荣、李桂荣。陈长荣、李桂荣应当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永东、谈伟、张银苏、严明军迟延履行损失的义务主体应当是陈长荣、李桂荣,而不是被告泗阳征收办;2.被告泗阳征收办未履行协助义务,经本院(2013)泗执字第37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泗阳征收办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683691元范围内,向谈伟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泗阳征收办已经在裁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泗阳征收办不应当赔偿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四原告杨永东、谈伟、张银苏、严明军要求被告泗阳征收办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伟、杨永东、张银苏、严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原告谈伟、杨永东、张银苏、严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徐学松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人民陪审员  徐凤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