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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力与梁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力,梁孝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856号原告:朱力,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被告:梁孝俊,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朱力与被告梁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孝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2.支付利息52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诉请变更为91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同时出具收条和借款合同,载明每月付本金的2%的利息。因被告借款后每月不按时付息而且借款时间到期后也不按时归还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网上打印件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梁孝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至今,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孝俊归还原告朱力借款本金65000元、支付利息9100元,合计7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52.5元,由被告梁孝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张发生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邵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