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渠仪、黄秀玲等与李建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渠仪,黄秀玲,黄灿建,黄秀妹,李建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837号原告:黄渠仪,男,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是受害人邝素恨的丈夫。原告:黄秀玲,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是受害人邝素恨的女儿。原告:黄灿建,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是受害人邝素恨的儿子。原告:黄秀妹,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是受害人邝素恨的女儿。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光,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由广东省台山市白沙镇新三八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李建树,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2号泰华大厦七楼。主要负责人:苏建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渠仪、黄灿建、黄秀妹、黄秀玲诉被告李建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弼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光,被告天安财保湛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渠仪、黄秀玲、黄灿建、黄秀妹诉称:2017年1月31日,李建树驾驶粤J×××××号小轿车由台山市台城往开平方向行驶,至274省道64KM(开平市燕山农贸市场)路段时,与车辆行驶方向右往左横过道路由邝素恨驾驶的江门超F473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邝素恨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邝素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渠仪、黄秀玲、黄灿建、黄秀妹是邝素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粤J×××××号小轿车在天安财保湛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损失包括: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00元,共784973.5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7549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树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天安财保湛江公司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赔情形。具体的意见: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受害人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具体工作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一系列完整材料以佐证。提供的工作证明工作时间离事故前没有满一年,而且没有能提供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的合同、交水电费的生活痕迹等证据。故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二、丧葬费,我方没有异议。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受害人在本次故事中承担主要责任,该损失不超过15000元。四、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故我方对该损失不认可。五、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我方认为该工作应按当地的最低工资计算,不超过3人3天。六、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机动车三者险条款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其它相关费用。原告黄渠仪、黄秀玲、黄灿建、黄秀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李建树驾驶证1份、粤J×××××车辆行驶证1份、保险公司机读资料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划分;4、火化证、死亡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此事故致邝素恨死亡;5、企业机读资料复印件3份、收入证明原件3份、工资表原件12份、银行帐户明细原件4份,证明邝素恨具有固定收入生活在城镇。被告李建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丧葬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丧葬费;2、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死亡记录、收据复印件各1件,证明被告支付受害人的医院费用。被告天安财保湛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李建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天安财保湛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李建树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建树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7年1月31日,李建树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台山市台城往开平市方向行驶。当天10时40分许,行驶至274省道64KM(开平市燕山农贸市场)路段时,与车辆行驶方向右往左横过道路由邝素恨驾驶的江门超F4737号电动自行车(鉴定意见为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邝素恨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邝素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树垫付了邝素恨的医疗费6910元、丧葬费37000元,共43910元。邝素恨于1959年5月21日出生,2017年1月31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黄渠仪、黄秀玲、黄灿建、黄秀妹。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在被告天安财保湛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黄渠仪、黄秀玲、黄灿建、黄秀妹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邝素恨的医疗费用有死亡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认定为6910元。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的36329.5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邝素恨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年满57周岁,计算20年。邝素恨生前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企业信息、工资签领表、信用社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邝素恨生前从事非农行业,具有固定的非农收入,其工作、主要生活地在城镇区域,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乡居民标准对待。原告请求的695144元予以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亲属异地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确实产生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支持1200元(4人×3天×100元/天)。本项合计2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邝素恨死亡,作为近亲属的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是重大、不可弥补的,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等,本院支持请求的50000元。在核赔时按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核算。以上损失合计790583.5元。二、原告黄渠仪、黄秀玲、黄灿建、黄秀妹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财保湛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李建树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造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邝素恨死亡,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691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额部分损失790583.5-6910-110000=673673.5元,由粤J×××××号小型轿车方负责赔偿30%即202102.05元,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财保湛江公司也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李建树垫付的43910元,被告天安财保湛江公司还应赔偿6910+110000+202102.05-43910=275102.05元给原告黄渠仪、黄秀玲、黄灿建、黄秀妹。原告的事故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获赔,故其余被告不需另行赔偿。被告李建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5102.05元给原告黄渠仪、黄秀玲、黄灿建、黄秀妹;二、驳回原告黄渠仪、黄秀玲、黄灿建、黄秀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16元,由原告黄渠仪、黄秀玲、黄灿建、黄秀妹负担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712元。此款原告预交2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彩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