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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长水与被告山西万荣中鑫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水,山西万荣中鑫建筑有限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1578号原告:吴长水,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凌,男,律师。被告:山西万荣中鑫建筑有限公司。地址:万荣县城。法定代表人:李恩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强,男,律师。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号。法定代表人:孙玉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紫阳,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男,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长水与被告山西万荣中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冶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二冶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运城市亚泰(国际)物流园(以下简称亚泰物流园)项目施工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十二冶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建设费用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十二冶金公司系长年合作关系,十二冶金公司承包了亚泰物流园项目后,便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建设。因该项目需具有相关资质,被告十二冶金公司要求原告借用资质,原告便借用了被告中鑫公司资质与被告十二冶金公司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但原告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借用资质签订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事实上履行了施工义务,十二冶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建设费用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共计500万元。原告举证有:一,亚泰物流园与被告十二冶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三份、原告与其它公司及与被告十二冶金公司其它分公司项目部等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四份,证明其与十二冶金公司长期合作,十二冶金公司明知其没有施工资质。二,2015年4月至11月施工工程的确认手续、原告与王强签订的供货合同等证明十二冶金公司尚欠其120余万元和给其造成各种损失2202500元,加上没有确认的工程款、工资、木方欠款、租赁费等合计640.4万元,起诉主张500万元。被告中鑫公司辩称:原告借用我公司资质与十二冶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是事实,工程事宜均为原告负责管理,我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款经我公司均转给原告,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同意认定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条。被告中鑫公司举证有:1,2015年7月30日原告吴长水书写的承诺书,承诺此工程有关事项与中鑫公司无关,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等;2,2016年9月10日原告吴长水书写的情况说明,说明据十二冶金公司的要求借中鑫公司资质承揽施工等;证明原告系借用该公司资质施工,该工程是原告负责,其公司一直未参与。被告十二冶金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合法,施工合同的主体非原告个人,其作为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告身份也不合法,不应是其一个人。二被告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中鑫公司组织施工并领取工程款,现该公司的答辩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我公司构成欺诈,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十二冶金公司举证有:合同书三份及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系中鑫公司代理人,合同系与中鑫公司签订,合法有效,合同上最后一页条形章内容款汇入公司指定账户也可证明排除了借用资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十二冶金公司与亚泰物流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吴长水为承包该项目部分工程,借用被告中鑫公司资质与被告十二冶金公司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即:2015年4月20日,二被告签订的亚泰物流园项目工地零星工程合同(简称001号合同);2015年5月8日,二被告签订的亚泰物流园项目塔吊基础施工及基础维护工程施工合同(简称008号合同);2015年5月29日,二被告签订的亚泰物流园项目一期第四标段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简称006号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二被告所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十二冶金公司将工程款汇入被告中鑫公司账户,被告中鑫公司又将款给付原告吴长水,由原告吴长水管理支配。现工程因故停工,对已施工部分双方有2015年4月-11月8份结算单,被告十二冶金公司累计结算金额为7608285.83元,实付款(含代付工人工资款)6386476.74元,尚欠工程款1221809.09元未给付,原告催要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吴长水没有注册成立具有相关建筑资质或劳务输出类公司,多年来一直以其个人名义与十二冶金公司西北分公司、河津市恒立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其借用被告中鑫公司资质施工期间,给该公司书写了此工程有关事项与中鑫公司无关,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等内容的承诺书和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期年利率为4.75%。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而实施的建设工程,其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自己的公司,一直以个人身份与相关公司签订合同施工,本次合同签订时,为达到以合法的身份形式取得承包工程权,借用被告中鑫公司资质名义与被告十二冶金公司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其后,又给被告中鑫公司出具文书,承诺说明此工程有关事项与中鑫公司无关、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等,被告中鑫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也将被告十二冶金公司每期所付款均交予原告,由原告管理支配,综上,充分说明原告系借用被告中鑫公司资质名义承包工程,此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认定二被告所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十二冶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21809.09元,由被告十二冶金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万荣中鑫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运城亚泰(国际)物流园项目工地零星工程合同、塔吊基础施工及基础维护工程施工合同、一期第四标段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三份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二,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尚欠本案工程款1221809.0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结算给付原告吴长水,迟延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三,驳回原告吴长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原告吴长水、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万荣中鑫建筑有限公司各承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益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桂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