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汉兵、张彦飞与被告王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兵,张彦飞,王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567号原告:王汉兵,男,汉族,住志丹县。原告:张彦飞,男,汉族,住志丹县。被告:王伟,男,汉族,现住志丹县。原告王汉兵、张彦飞与被告王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兵、张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兵、张彦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汉兵工资23800元,支付欠张彦飞工资款3300元,共计2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经营修井车期间,雇佣二原告做工,后经结算,欠原告王汉兵工资钱23800元,欠原告张彦飞工资3300元,但未出具欠款条据,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王伟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工作天数以及工资计算方式,原告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汉兵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彦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