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王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王甲,王乙,王丁,赵国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解放北路**号银座写字楼*楼南侧、西侧。负责人:刘国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系王甲之女),200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丙(系王甲之妻、王乙之母),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营业员,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丁,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现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国秋,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甲、王乙、王丁、原审第三人赵国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予承担责任,鉴定费不予承担,即79978.64元不予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王丁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导致伤者未及时得到救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未调取事故卷宗,导致车辆是否为王丁驾驶及是否酒后、醉驾等情况无法核实。王丁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车主在投保以后未提出异议,保险公司也对免责部分的字体加黑、加粗,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不能体现社会效果,是在放纵违法行为的发生。二、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没有依据,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且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为维护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保险公司诉请。王甲、王乙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丁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甲、王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5月20日20时许,王丁驾驶登记在赵国秋名下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富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5公里留智庙镇老庄村南路段时,与顺行在前行驶的王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王乙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甲、王乙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景县交警大队经过勘验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丁承担主要责任,王甲、王乙承担次要责任。王甲、王乙受伤后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丁驾驶的车辆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赔偿王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50000元,赔偿王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5000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王丁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20时许,王丁驾驶登记在赵国秋名下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富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5公里留智庙镇老庄村南路段时,与顺行在前行驶的王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王乙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甲、王乙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王丁弃车逃逸,景县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调查了解,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丁承担主要责任,王甲承担次要责任,王乙承担次要责任。王甲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衡公交复字[2016]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事故认定书。王甲、王乙受伤后先送往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甲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多发)、胸腔积液、气胸、腰椎骨折、皮肤挫伤,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6日住院17天,花费门诊、住院费用计33636.65元。王乙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头皮血肿、皮肤挫伤,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12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费门诊、住院费用44682.54元,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147.24元,王乙的医疗费合计为44829.78元。王丁为王甲垫付医疗费23397.51元(其中预缴现金21000元、医疗费票据2397.51元)、为王乙垫付医疗费28564.67元(其中预缴现金26000元、医疗费票据2564.67元)。王丁驾驶的车辆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赵国秋,实际车辆所有人为王丁,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送达回执单一份中赵国秋的签名,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字第332号和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均为:检材一、二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王丁支付鉴定费4000元,第三人赵国秋支付鉴定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遵守国家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甲、王乙均承担次要责任,王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王乙骑行的自行车均为非机动车,主次责任比例的承担以按照80%和20%为宜。因王丁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王甲、王乙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王丁按照赔偿比例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所称的因王丁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逃逸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由于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商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送达回执单一份中赵国秋的签名,经鉴定不是第三人赵国秋或王丁本人所写,因此,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丁或第三人赵国秋已收到保险条款,不能证明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保险公司应对王甲、王乙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甲、王乙产生的医疗费,提供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对王甲、王乙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甲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王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700元,王乙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王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300元。综上,王甲的医疗费是3363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700元,合计35336.65元;王乙的医疗费是448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300元,合计47129.78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甲4285元,赔偿王乙5715元,王甲剩余的31051.6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24841.32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王甲的损失数额为29126.32元。王乙剩余的损失41414.7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33131.82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王乙的损失数额为38846.82元。王丁为王甲支付的门诊费、垫付的住院费合计23397.51元,为王乙支付的门诊费、垫付的住院费合计28564.67元,由王甲、王乙退还给王丁。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丁。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给王甲的损失为5728.81元,赔偿给王乙的损失为10282.15元。关于王甲、王乙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90%的比例赔偿、王丁主张的按照60%的比例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王丁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第三人赵国秋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该费用的支出是由于保险公司坚持其提供的机动车商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送达回执单中赵国秋的签名是赵国秋本人或者王丁本人所写,从而启动了鉴定程序,经鉴定不是王丁或者赵国秋本人所写,王丁、赵国秋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28.81元;赔偿王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282.15元;二、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给付王丁为王甲垫付的医疗费23397.51元、为王乙垫付的医疗费28564.67元,合计51962.18元;三、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给付王丁鉴定费4000元、给付第三人赵国秋鉴定费4000元;四、王丁、第三人赵国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王甲、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王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应否在商业三者险担责;本案鉴定费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担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王丁弃车逃逸。王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华海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提示。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一审时其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送达回执单一份中投保人签名一栏、客户签名一栏“赵国秋”的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赵国秋或王丁本人所写,不能证明王丁或赵国秋已收到保险条款,即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令保险公司对王甲、王乙的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关于本案鉴定费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时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送达回执单一份中投保人签名一栏、客户签名一栏“赵国秋”的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赵国秋或王丁本人所写,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艳平审判员  李永玮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