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王元栋、国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王元栋,国俊华,国小川,孙秋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3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区西冶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8641023039。主要负责人:丁修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南林,男,该单位职工。被告:王元栋,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国俊华,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国小川,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孙秋生,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博山支行)与被告王元栋、国俊华、国小川、孙秋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栋、国俊华、国小川、孙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元栋、国俊华偿还借款本金24934.71元,利息4071.65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日)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国小川、孙秋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元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种类为自助循环贷款,可循环额度5万元,期限三年,单笔不超过一年。担保人为被告国小川、孙秋生,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元栋于2014年6月14日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25065.29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王元栋、国俊华、国小川、孙秋生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惠农卡复印件、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各一份;4.利息计算单一份;5.银行卡交易流水一份;6.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元栋、国小川、孙秋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内向被告王元栋提供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国小川、孙秋生为被告王元栋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元栋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元栋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2月1日,被告王元栋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4934.71元、利息4071.65元。被告国小川、孙秋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元栋在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时,被告国俊华在该申请表上以共同还款人身份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元栋、国小川、孙秋生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元栋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元栋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俊华承诺共同还款,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王元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国小川、孙秋生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元栋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7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元栋追偿。被告王元栋、国俊华、国小川、孙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栋、国俊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本金24934.71元;二、被告王元栋、国俊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利息4071.65元(截至2017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国小川、孙秋生在最高额75000.00元限额内对本案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国小川、孙秋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元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0元,减半收取计263.00元,由被告王元栋、国俊华、国小川、孙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