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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执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杨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03执579号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本科文化,2009年1月任安庆电力规划设计院主任,2012年7月任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供电公司)电力经济技术研究所主任,2014年9月至今任安庆供电公司输电运检室主管,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执行人杨某某因贪污、受贿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观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本院立案执行收取罚金一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无收入来源,暂未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观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收取罚金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敏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人们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