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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双林与尹华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林,尹华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069号原告吴双林,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曾振华,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华录,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本院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双林诉被告尹华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双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华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91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上午,原告为被告的砖厂房屋顶做工盖瓦整修时,不慎从屋顶上摔下来,致原告受伤,先后送邵阳市中心医院、湖南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尹华录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尹华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被告尹华录在山门镇开办砖厂。2016年3月1日,被告雇用原告为其砖厂房屋屋顶进行检修盖瓦,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检修盖瓦的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检修的屋顶上摔了下来,致原告受伤,当即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又转湖南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双林脊椎损伤双下肢瘫痪,右下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2级伴大,小便失禁构成壹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至评残日前一日,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胸腰椎内固定取出费用约叁万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给付了原告132000元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理赔未果,故酿成了本案纠纷。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89932元、误工费202天×86.6元/天=17493元、护理费202天×86.6元/天=17493元、伤残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21986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70天×40元/天=2800元、法医鉴定费292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年×9691元/年÷2=4846元。原告合计损失为54314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在工地做工时受伤,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在施工现场没有头戴安全帽等防护措施,且未能小心作业,也负有一定的安全义务,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32000元的医药费等费用,本次赔偿应予以核减,即原告损失为541349×90%-132000计355214元。被告尹华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华录赔偿原告吴双林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5521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35元,由被告尹华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远林审 判 员  雷吉尔人民陪审员  周炜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