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2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支行与被告赵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支行,赵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1187号原告某支行。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支行行长。被告赵某某。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某支行与被告赵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某支行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交纳诉讼费,也未办理缓、减或者免交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利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慧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