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卢美如、应文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美如,应文之,永康市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永康市江南街道永利村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江南街道永利村村民委员会,应灿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美如,女,194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文之,男,193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海鸥,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赛香,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广场路4号。法定代表人:徐勤学,街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静,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永利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永利村。负责人:XX高,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永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永利村。负责人:陈子丁,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应灿齐,男,193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忠飞,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应灿齐儿子。上诉人卢美如、应文之与被上诉人永康市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南街道)、永康市江南街道永利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永利村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江南街道永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利村村民委员会)、应灿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7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美如、应文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讼争房屋(轩间及厨房共占地面积45.61平方米)产权归属上诉人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灿齐建造厨房一间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居住使用,第三人并在该房屋后面建造一间厨房,该认定错误。1、1962年卢美如下放时,安置办经调查确认应文之在1961年兄弟分家时,与应文金同分一间轩间及后面一间厨房。2、根据1983年10月22日《转让屋契》,应文金与上诉人共有的房屋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拥有了轩间和厨房全部所有权。《转让屋契》代笔人陈福火证明“当念到北至朱祖言田时,应文金纠正说‘后面还有厨房,现为应灿然用’。我就写北至应灿然户,当时没有仔细考虑,未注名应灿然户用之”。进一步证实了应文金转让时是包括厨房的事实。3、上诉人已就应文金转让的房产份额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移、房屋所有权转移审批手续,办理了契证,缴纳了税款,明确交易缴纳的房屋面积为45.61平方米。4、被上诉人应灿然陈述该厨房建造时间多次自相矛盾,主张厨房系其建造没有事实依据。其在2009年7月15日的庭审笔录第6页陈述厨房是自留田分得后建造的,原来是祖言(音)的田,1962年分得后,1963年开始建造的。在2016年10月20日的庭审笔录第9页陈述1960年第一次分自留地给我,1961年建造厨房。两次庭审陈述自相矛盾。5、讼争房屋系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也早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2005)永行初字第14号判决书第2页记载,第三人应灿齐述称,本案讼争的房屋系两原告所有没有异议,而该案讼争的房屋就是一直由被上诉人应灿齐借用的轩间及厨房,被上诉人应灿齐确认了轩间及厨房系两上诉人所有的事实。该判决认定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原告分家并受让其他共有人份额所得的事实清楚。第三人主张该房房屋已在1965年卖给第三人,依据不足。从而判决撤销了永(503)集建(1992)字第1086号《集体��地建设用地使用证》。6、拆迁时制作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永康市拆迁房屋装修评定表》记载的户名均为应文之,《永康市拆迁房屋装修评定表》将应文之涂改为应灿齐纯属恶意篡改,被拆迁房屋系上诉人所有。二、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28日应文之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上述确权所得的房屋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所有,该认定错误。1、该协议中应文之三个字不是上诉人应文之所写,指印可能是上诉人应文之受被上诉人应灿齐控制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捺。为此,上诉人应文之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公安机关经查告知当时协议没有签过,直到收到该证据时,上诉人才知道当时被做了手脚。2、即便该协议成立,亦因该房产系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应文之无权处分而协议无效。3、上诉人一审未提供以上质证意见,是因为本案被拆迁安���的房产并不包括该协议中所说的房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被拆迁的厨房系两上诉人所有,应灿齐无权与永利村经济合作社、永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该房产的拆迁协议,享受拆迁安置补偿。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1、应灿齐无证据证明该厨房系其建造,其依法无权就该房产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涉及讼争房产部分的内容依法无效。2、永利村经济合作社、永利村村民委员会明知该房产不是应灿齐所有还与应灿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江南街道作为鉴证单位盖章鉴证,均属调查不实、审查不严,应依法予以纠正,对属于上诉人的被拆迁房产依法予以拆迁安置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直接改判。被上诉人江南街道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有据,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讼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至今没有证据证明诉争的20.58平方米的房屋为其所有;二、下列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的房屋系第三人应灿齐所有。(1)1983年10月22日应文金与应文之的《转让屋契》能证明该房屋是应灿齐的。就该契约两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异议。(2)(2009)金永民初字第355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第7页认定,卢美如、应文之实际只有25.03平方米的产权,其他部分为应灿齐自己所建造,该判决已能证明诉争标的是应灿齐所有的。该判决至今未有被撤销,故合法有效。综上,永利村村民委员会、永利村经济合作社将该诉争房屋拆迁所安置的地块安置给应灿齐的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利村经济合作社、永利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应灿齐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江南街道的意见。卢美如、应文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08年9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部分无效;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2210元并安置土地面积36平方米(以安置另行购买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第三人应灿齐系原告应文之之侄。土改时原告应文之与母朱圆妹、兄应文金、应文伍、妹应桂凤、侄应灿齐六人共同登载有坐落在永康市××前、十六公桥头(现名为新柳居外)的房屋二间。后分家时,分给原告应文之与应文金共有十六公桥头的一间房屋,占地面积为25.03平方米。1983年应文金将与应文之共有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应文之,并立下转让屋契一份。上述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居住使用,第三人并在该房屋的后面建造一间厨房。1991年第三人以原十六公桥头占地面积为25.03平方米的一间房屋及后建的厨房共计占地面积45.61平方米,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永康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永(503)集建(1992)字第10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05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2005)永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永(503)集建(1992)字第108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2009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坐落在永康市××街道永××村新柳居外的房屋一间(占地面积45.61平方米)归原告所有,由第三人腾空房屋。2009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金永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十六公桥头(现为永康市××街道永××村新柳居外)占地面积为25.03平方米的一间房屋归两原告所有。2010年10月28日原告应文之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上述费用确权所得的房屋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所有。2008年11月中共永康市江南街道工作委员会设立永祥公路拆迁安置区管理委员会,同年12月中共永康市江南街道工作委员会制定关于永祥公路拆迁安置区建设的意见,将永利、勤丰等村114户纳入拆迁范围。2008年9月12日,被告永利村经济合作社、永利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应灿齐签订永祥公路民房拆迁协议书,被告江南街道在该拆迁协议书上作为鉴证单位盖章。第三人所有坐落在永康市××街道永××村十六公桥头(现为新柳居外)的轩间和厨房(占地54平方米包括街沿)予以拆迁,第三人取得拆迁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20991元,并取得永康市××街道永××村前田和原永祥初中地块的安置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该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9)金永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十六��桥头(现为永康市××街道永××村新柳居外)占地面积为25.03平方米的一间房屋归两原告所有。2010年10月28日原告应文之与第三人应灿齐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上述确权所得的房屋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应灿齐所有。且该判决书中还认定“被告(即第三人应灿齐)在该房屋后面建造一间厨房……两原告实际只有25.03平方米的产权,其它部分为被告(即第三人应灿齐)自己所建造,原告要求确认坐落在永康市××街道永××村新柳居外的房屋一间(占地面积45.61平方米)归原告所有理由不当,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认为“原有的占地20.58平方米(现丈量为19.6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第三人应灿齐获得各项补偿款20991元,并获得按拆迁规定的土地异地安置”缺乏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永利村经济合作社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美如、应文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美如、应文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永利村村民委员会等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卢美如、应文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永利村村民委员会刘振扬及俞妙来《证明》、2013年5月20日刘振扬书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拆迁的厨房原系应文之、应文金分家取得共同所有。卢美如于1962年7月下放永利村,安置办根据实情将安置款拨到信用社,并提供木材将原约10平方米的茅草房扩建为20平方米的瓦房,该扩建是对卢美如母女下放��安置待遇。二、(2005)永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应灿齐对本案诉争房屋系两上诉人所有的事实没有异议,应灿齐认为该房已于1985年出卖给他没有事实依据,原颁发给应灿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的事实。三、2009年7月15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笔录(第3次)、2016年10月20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1次)、2009年4月3日庭审笔录,证明应灿齐对厨房的建造时间多次陈述自相矛盾,最后2016年10月20日的笔录第5页陈述在应文之分家之前,1961年厨房就已经建好了。四、转让契约的代书人陈福火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福火代书《转让屋契》时,边写边念,当念到北至朱祖言田时,应文金纠正说后面还有厨房,现为应灿然用,因为他当时没有仔细考虑,在转让屋契时未注明应灿然户用的事实,证明应文金转让的��围包括轩间和厨房。江南街道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证人应该出庭,加之该证据当中很多是与上诉人陈述的相矛盾所以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据第三人应灿齐回忆,卢美如是在1966年才下放,并不是1962年。1960年时厨房的地块已经作为自留地分给第三人应灿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仅是撤销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未进行确权,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能成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首先依据第三人的回忆他们分家是在1956年,自留地分配是在1960年,第三人搭建房屋是在1961年,1961年距离2009年已长达40多年的时间,在回忆时间上有一定的出入也是情有可原,并不能认定该厨房是由上诉人分家所得的。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明是否为陈福火所写无法确认。至于证明人所陈述的是否为事实也无法确认。还是书证较有真实性及客观性。应灿齐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江南街道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永利村经济合作社、永利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卢美如、应文之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判决书仅判决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该判决并未进行土地确权,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开庭时间距离事发较久,当事人在回忆时存在矛盾的陈述也符合常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卢美如、应文之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卢美如、应文之认为涉案的20.58平方米(现丈量为19.6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应灿齐获得各项补偿款20991元,并获得按拆迁规定的土地异地安置,而其为该房屋的所有人,故其提起诉讼。卢美如、应文之于2009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坐落在永康市××街道永××村新柳居外的房屋一间(占地面积45.61平方米)归其所有,由第三人腾空房屋。2009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金永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十六公桥头(现为永康市××街道永××村新柳居外)占地面积为25.03平方米的一间房屋归卢美如、应文之所有。2010年10月28日应文之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上述房屋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所有。该判决书中还认定,应灿齐在该房屋后面建造一间厨房……卢美如、应文之实际只有25.03平方米的产权,其它部分为应灿齐自己所建造,卢美如、应文之要求确认坐落在永康市××街道永××村新柳居外的房屋一间(占地面积45.61平方米)归其所有理由不当,依据不足。根据该判决,卢美如、应文之认为其原有占地20.58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的主张缺乏依据。该判决至今仍有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卢美如、应文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美如、应文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晔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