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542杨永朋与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朋,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542号原告:杨永朋,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吴斌,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华(系被告母亲),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杨永朋与被告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朋、被告吴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逾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10000元(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按日5%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被告吴斌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吴斌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手机停机,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多次上门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吴斌辩称,被告与原告系通过陌陌聊天工具相识,聊天过程中,原告称其可以给被告办贷款,于是二人商谈办贷款的事宜。后来贷款并没有办下来,原告称其可以帮被告办理贷款,但是需要被告支付原告费用,被告答应了。原告称口说无凭,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为了让原告帮被告办理贷款,被告只好答应。当时被告还问原告,我并没有拿到贷款,为什么欠条金额要写这么多。原告称写归写,并不会要这么多,如果贷款不下来,欠条就撕毁。同时,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但是欠条与协议都被原告拿走了。此后,原告消失,再没有与被告联系。直到2016年8月份,被告在外借高利贷的事情被家里人知道了。为了追回这张欠条,也曾经打电话、发短信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任何反应。直到12月底,原告才出现。被告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被告吴斌向原告杨永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本人吴斌今借到杨永朋人民币(大写)叁万人民币(小写)300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还清”。2016年7月29日,被告吴斌曾拨打过原告杨永朋的电话。2016年8月11日,吴斌拨打杨永朋的电话,并未接通。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系现金交付,其实际给付借款本金25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通话截屏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2.原告有无交付案涉借款款项。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辩称案涉借条并非为了借款而出具,而是为了承诺给予原告为其办理贷款的费用而出具。第一,被告就其上述辩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被告系成年人,其以借条方式出具办理贷款所承诺的费用明显有违常理;第三,被告陈述原、被告曾协议约定无论贷款能否办下来,借条均撕毁,但其又称协议由原告持有。根据日常的生活习惯,若有协议存在,协议应由被告持有以对抗原告可能对其不利之请求,但现在协议按被告所说由原告持有,这亦明显有违常理。综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之合意。关于争议焦点2,民间借贷存在现金交易的可能性,考虑案涉借款的金额,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其对借款给付事实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质疑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根据常识,借条即为权利凭证,倘若被告出具了借条而没有得到借款,被告应当及时追回借条或者向公安机关报警。本案中,被告几次拨打电话联系不上原告后,未曾再寻找其他方式联系原告追回借条,亦未向公安机关报警。综上,现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承担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对其抗辩的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被告主张案涉借款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斌向原告杨永朋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还款。关于借款金额,原告陈述其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25500元,对其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现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日5%计算的违约金并无证据证明,对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永朋借款本金25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5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永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杨永朋负担181元,由被告吴斌负担219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祝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