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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佳佳与张文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佳佳,张文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2020号原告:郑佳佳,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澜,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郑佳佳与被告张文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娟娟独任审判。因被告张文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7%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被告称缺钱周转,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原告考虑被告家境较好,且被告自己也开办公司,故同意。2014年4月3日,原告通过转账交付被告140,000元,另交付原告8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约定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诺于2014年4月24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审理中,原告称考虑诉讼风险,自愿调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7%计算。被告张文澜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本金220,0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通过其配偶任世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给被告140,000元。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愿调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4年4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7%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佳佳借款140,000元;二、被告张文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佳佳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文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