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刘照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刘照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23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沂源县城荆山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3493219827C。法定代表人郭栋,局长。委托代理人宋艳,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成宝,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照玉,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源环罚字[2016]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举行听证,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宋艳、郑成宝、被执行人刘照玉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叁万元整。2016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源环罚字[2016]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7月6日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禁止养殖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其行为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源环罚申字[2017]第5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源环罚催字[2017]5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行政处罚事实、程序、依据等方面的证据材料。通过听证,被执行人称其于2006年建设的鸡棚,当时并未划禁养区,现在不让养殖应当给予补偿。不给予补偿而且还进行罚款,不合法不合理。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什么时间建鸡棚、当时是否违法及不让养殖应否赔偿问题,与本案无关。2016年被执行人仍在禁养区养殖这一违法事实是存在的,就应当予以处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源环罚字[2016]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于2014年1月1日实施,被执行人于2016年仍在禁养区从事养殖,因而被执行人关于2006年建设的鸡棚及当时并未划禁养区的辩解,不能否定其违法养殖的事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源环罚字[2016]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烨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判员刘延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光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