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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万立明、李正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立明,李正勇,楚米镇楚蔬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立明,男,194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勇,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勇,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伦,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楚米镇楚蔬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春生,该居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万立明因与被上诉人李正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立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生前口头交换的是生产队时期各自新开荒的荒地,并没有包括被上诉人家借耕上诉人的自留地在内;2.被上诉人主张在1988年国防光缆线占地和1998年210国道第一次占地款是由被上诉人全部领取和2004年以将上诉人的自留地退耕还林,以此来证明上诉人已经将自留地调换给被上诉人家的主张,是不成立的;3.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互换土地30年未发生纠纷是由于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要将上诉人的自留地一起作为调换的目的。李正勇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正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万立明、李正勇于1984年互换土地协议有效;2.诉讼费由万立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万立明、李正勇达成口头协议,李正勇将位于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凉风垭居民组地名为后头湾约5亩土地(四至界畔为东抵小路、南抵陈后莲土、西抵陈后莲土、北抵小路)与万立明位于同组地名为新房子约0.4亩土地、团丘约0.6亩土地、六羊溪210国道旁约0.9亩土地、岩扁约1亩土地、竹林头约1.5亩土地互换耕种。互换后的五幅地块由李正勇管理至今。第三人对李正勇、万立明的土地互换无异议。2015年,因210国道扩建征用,双方发生争议。经第三人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李正勇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作出楚府复〔2016〕20号《关于万立明与李正勇土地经营权纠纷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意见书》。该意见书查明万立明、李正勇同属楚蔬社区凉风垭组村民,1982年万立明新建房屋搬迁到李正勇后面居住。为耕种土地方便,双方1984年达成口头协议互换土地耕种,李正勇将后头湾的土地(四至界为东抵小路、南抵陈后莲土、西抵陈后莲土、北抵小路)互换万立明地名新房子土、团丘土、六羊溪210国道旁土、岩扁土、竹林头土。双方互换后一直耕种到2014年。后因210国道扩建改造征地,占用李正勇互换的土地0.837亩,丈量打款到李正勇名下。互换期间李正勇在岩扁的土地上植树造林,2004年办理了退耕还林并领取了退耕还林补贴。2015年9月在兑现210国道征地补偿款时万立明提出未互换自留地,互换的是荒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根据调查情况来看,双方互换后李正勇和万立明均按互换后的土地一直经营到2015年才发生争议,双方争议的不是土地权属问题而是双方互换是否成立,互换关系是否合法。经楚米派出所对万立明及知情人调查,互换关系存在,而互换的合法性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人民政府无权确认其合法性,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确认其合法性才能确认征地补偿款的归属。一审法院认为:1984年李正勇、万立明达成的口头互换协议,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规定;双方互换土地后实际履行已有三十多年,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均未提出异议,结合楚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的规定,法院认定李正勇、万立明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对于万立明辩称只是互换了团丘与岩墩墩、其他是借用耕种的理由,在土地互换的三十余年时间内双方未发生争议,现因征地补偿发生争议,万立明辩称的理由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万立明辩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本案互换行为发生于1984年,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李正勇与万立明于1984年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有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万立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时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除“四荒地”等农村土地外,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承包。同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也并非发生在个人之间,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户与户之间。本案中,李正勇主张其与万立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成立有效实际上指向的是李正勇所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户与万立明所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成立有效,无论是李正勇还是其父李建华与万立明达成互换协议,均是代表双方所在土地承包经营户而非个人,万立明上诉主张李正勇不是互换协议当事人无权主张互换协议成立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正勇所在土地承包经营户与万立明所在土地承包经营户就互换协议中包含小地名为“后头湾”土地与“团丘”土地、“岩磴磴”土地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小地名为“新房子”土地(即“柿子树”土地)、“六羊溪”土地(即“斑竹林”土地)、“竹林头”土地以及“岩磴磴”下方的自留地是否同属万立明所在土地承包经营户用于互换的土地。本院认为,上述土地从1984年即由李正勇所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户耕管,至今已逾30年,1988年国防光缆占地补偿、1998年国道占地补偿款均由李正勇所在土地承包经营户领取,同时李正勇所在土地承包经营户又于2004年将部分上述土地退耕还林,期间万立明均未提出异议,现万立明所在土地承包经营户所提其并不知情的理由与两户毗邻而居的实际相悖,其所提上述土地系借与李正勇所在土地承包经营户耕管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法律并未规定自留地不得互换,故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户互换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互换协议亦不因此无效。至于李正勇所在土地承包经营户用于互换的小地名为“后头湾”土地面积几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万立明亦并未举证证明前述互换协议中双方用于交换的土地面积悬殊,更不能以“后头湾”土地具体面积未查明推定前述争议土地未囊括在互换协议内。综上,万立明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万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甫金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吴 月书 记 员  牟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