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和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和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5号原告:郭和钦,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黄亚男、姚懿,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号。负责人:黄亮,该公司经理。原告郭和钦为与被告李强、熊兵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周锋、涂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和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男、姚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和钦于2017年4月19日撤回对被告李强、熊兵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和钦诉称,2016年3月23日9时30分许,李强驾驶赣C×××××号车,万菊根驾驶郭和钦所有的赣M×××××号车,两车在昌南大道××道口由××西行驶时,在路口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汽车修理费共花去10261元整。后交警部门认定,李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熊兵文为赣C×××××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此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财产损失费10261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赣C×××××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不持异议;对于原告郭和钦主张的财产10261元赔偿金额不持异议,但原告方应提供有效的修理费发票;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郭和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汽车修理工料费发票、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送往南昌市保兴汽车维修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汽车修理工料费10261元;证据4、赣C×××××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登记信息,证明赣C×××××机动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核原告郭和钦所举证据并结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邮寄的答辩意见,认证如下:对郭和钦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9时30分许,李强驾驶赣C×××××号车,万菊根驾驶郭和钦所有的赣M×××××号车,两车在南昌市××大道××道口由××西行驶时,在路口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认定,郭和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30日人民保险公司对郭和钦所有的赣M×××××号车的损失确认为10261元,后郭和钦为赣M×××××号车在南昌市保兴汽车维修技术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理费10261元。另查明,熊兵文为赣C×××××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院认为:郭和钦因为本次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对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因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由于熊兵文为赣C×××××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郭和钦车辆损失10261元;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郭和钦因本案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02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和钦车辆损失1026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元,由原告郭和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斌人民陪审员 周 锋人民陪审员 涂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彩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