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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闵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磊,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磊,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宝、代理检察员岳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磊及其辩护人李磊、被害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毛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7时许,被告人闵磊在本市大通区大通居仁村四区15号楼3单元102室家中休息时,听到楼上201室的住户黄某因301室住户杲某家中漏水,向闵磊的家人索要杲某电话号码不成而进行辱骂。闵磊便到201室门口与黄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闵磊遂对黄某的面部进行殴打,致黄某两侧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闵磊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大通派出所投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黄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闵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闵磊一次性赔偿黄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黄某对闵磊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闵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住院病历、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人杲某、孙某1、孙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磊故意伤害黄某,致黄某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闵磊故意伤害黄某,致黄某十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被告人闵磊具有的上述从轻处罚情节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闵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柴国武审 判 员  李侠军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