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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陈玉英与贵港市港南区广隆胶合板厂、陈干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英,贵港市港南区广隆胶合板厂,陈干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241号原告:陈玉英,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冰,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翼,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港市港南区广隆胶合板厂,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湴村原永祥水泥预制厂内。经营者:吴小金,男,成年,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告:陈干锋,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陈玉英与被告贵港市港南区广隆胶合板厂、陈干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冰、梁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市港南区广隆胶合板厂、陈干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9400元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39400元支付完毕时止期间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出售价值49400元的单板给二被告。2016年12月23日,经过双方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00元并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二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394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贵港市港南区广隆胶合板厂、陈干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玉英与二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单板。2016年5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二级单板,总货款49400元。2016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2016年5月31号欠陈玉英单板款494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号付清等内容,被告陈干锋在《欠条》上签名及捺印,被告贵港市港南区广隆胶合板厂亦在《欠条》上盖章。《欠条》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讨,二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了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394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贵港市港南区广隆胶合板厂、陈干锋向原告购买单板,原告亦实际将单板交付给二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单板后,二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400元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94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该请求实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港市港南区广隆胶合板厂、陈干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港市港南区广隆胶合板厂、陈干锋向原告陈玉英支付货款39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9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货款支付完毕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港市港南区广隆胶合板厂、陈干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永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海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