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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7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7612无锡力云锻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力云锻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7612号原告:无锡力云锻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胡埭工业园安置区南区朝阳路。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富阳区金桥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金荣。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了原告无锡力云锻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无锡力云锻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力云锻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无锡力云锻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无锡力云锻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 熠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妍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