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先兵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先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先兵,男,生于1982年10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租住达州市达川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8月3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先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肖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夏先兵在自己租住的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草街子巷47号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蔡某吸食冰毒,并向杨某、蔡某收取吸食毒品费用人民币100元。2、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夏先兵在自己租住的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草街子巷47号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蔡某吸食冰毒,并向杨某、蔡某收取吸食毒品费用人民币100元。3、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夏先兵在自己租住的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草街子巷47号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蔡某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该房屋内当场查获锡箔纸、吸管、打火机等吸毒工具。经检验,被告人夏先兵、吸毒人员蔡某、杨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同时查明,2015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5)达达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夏先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夏先兵不服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达中刑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先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微信红包交易记录及提取照片、通话记录、人体尿液毒品检验单、证人杨某、蔡某、李某、王某的证言、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夏先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先兵两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先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先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先兵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先兵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先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柏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