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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施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昆明同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施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昆明同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521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施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地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甸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0333569875378。法定代表人杨和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剑波,男,施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稽查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昆明同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永丰路*号***室。注册号:530111100106920。法定代表人赵利宏,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施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云保施运管罚[2016]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施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经调查查明,驾驶员卢常章驾驶昆明同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云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载有28名乘客于2016年5月6日从昆明出发到施甸善洲林场,返回昆明途中被查获。昆明同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昆明同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责令停止经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施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案件移交说明、现场笔录、询问记录、协助查询函、协助查询回复函、车辆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施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主体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被执行人昆明同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施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云保施运管罚[2016]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昆明同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经营;2、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现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昆明同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施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云保施运管罚[2016]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孙 辉审 判 员  李西典人民陪审员  曹立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穆明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