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公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公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539号原告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西安市高陵区泾渭镇杨官寨村。法定代表人刘耀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芦小银,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公社。原告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诚物业)与被告马公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诚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芦小银、陈晓锦,被告郇宁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马公社向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诉称,其于2014年7月11日起入职原告公司任北城新天地物业项目处保安,后原告将该项目转让给其他物业公司,与被告形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请求仲裁委裁决由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00元,并为其补缴-2-社保。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142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为由,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38.32元并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裁决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诉讼,认为原告移交物业项目,被告与万科物业建立劳动关系,其工资待遇均有所提高,其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仅是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并未造成被告的失业后果,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38.32元,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移交物业没有提前书面告知被告,而且移交后万科因为年龄关系不要被告,被告就没有到万科上班,被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738.3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公社自2014年7月11日起入职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1日原告将该物业项目及员工整体移交给万科物业负责,被告现没有在万科物业上班。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2295.33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3-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遵守劳动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惠诚物业因自身经营原因,将其经营管理北城新天地物业服务项目移交其他物业公司,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惠诚物业未依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安排好马公社在新单位继续工作事宜,造成2016年12月1日惠诚物业移交给其他物业后马公社被新单位解雇,形成失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马公社有权利要求惠诚物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马公社仅要求惠诚物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38.32元,是其真实意愿表示,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征收社会保险的诉请属于社保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一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马公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3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4-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