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高相生诉诸葛丛军、赵建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相生,诸葛丛军,赵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861号原告:高相生,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被告:诸葛丛军,男,1963年5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赵建芬,女,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高相生与被告诸葛丛军、赵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丛军、赵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诸葛丛军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日,被告诸葛丛军以家庭在临沂经营配货站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建芬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在现场。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于2013年7月7日重新在借条上注明日期,并约定利息。后被告诸葛丛军未还款,因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被告赵建芬作为诸葛丛军配偶,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诸葛丛军、赵建芬未作答辩。原告高相生为证明被告诸葛丛军向其借款30000元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高相生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诸葛丛军2011年3月1号2013.7.7诸葛丛军月息5分”。原告述称其与被告诸葛丛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且被告赵建芬知晓借款事宜。对原告提供借条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相生与被告诸葛丛军系朋友关系,被告诸葛丛军与被告赵建芬系夫妻。2011年3月1日,被告诸葛丛军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诸葛丛军于2013年7月7日在借条上再次签名,并注明利息为月息5分。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诸葛丛军向原告高相生出具的借条,结合借款数额不属巨大、原告对双方关系及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合理等因素,被告诸葛丛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与被告诸葛丛军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支付利息,对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7日的利息,原告虽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但在借条中未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时间段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7月7日后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5分,该利息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建芬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人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亦未提供该借款系虚假债务或因违法犯罪活动所负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建芬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葛丛军、赵建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相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诸葛丛军、赵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雨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