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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常凤兰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陈乐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凤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陈乐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835号原告:常凤兰,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邦,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天力大厦**************室。负责人:杨忠才,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波,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乐安,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常凤兰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陈乐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凤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邦、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波、被告陈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常凤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1311.81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62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061.81元。由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陈乐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交强险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存在异议。被告陈乐安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常凤兰医疗费2983元,其他意见与安诚财保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6时50分,被告陈乐安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新瀛路北门电信局门口处时,因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车子车头与自东往西方向横过新瀛路在人行道上步行的原告常凤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常凤兰受伤及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凤兰被送往宁波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常凤兰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多处挫伤、头部外伤”等损伤。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象(公)交认字2016第〔3302252016D02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乐安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行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乐安垫付医药费298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常凤兰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1份、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单2份、医疗费收据8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原告常凤兰于事故发生前租住于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望海路53-1号已满一年,并以从事生产制造加工(针织)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常凤兰要求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常凤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陈乐安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陈乐安对原告常凤兰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常凤兰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常凤兰主张1311.81元,两被告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两被告未能就其该项抗辩意见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诉称属实,加上被告陈乐安垫付的2983元,本院确认原告常凤兰的医疗费损失为4294.81元;二、护理费。原告常凤兰主张2000元(2000元/月×1个月),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就其该项主张进行举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误工费。原告常凤兰主张16250元(5000元/月×3.25个月),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9月28日和10月28日合计1.5月的医疗证明无门诊病历佐证,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也未能提供连续有效的工资发放记录或工资支付凭证,故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和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等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5个月。另对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受害人,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7550元/年予以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989.58元(57550元/年÷12月/年×2.5个月);四、营养费。原告常凤兰主张营养费1000元(1000元/月×1个月),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就其该项主张进行举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常凤兰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常凤兰的就诊次数及鉴定情况,酌情确认原告常凤兰的交通费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584.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凤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4294.81元、误工费11989.5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584.3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凤兰4294.8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凤兰误工费和交通费12289.58元,合计16584.39元,被告陈乐安已垫付原告常凤兰的医疗费2983元应予以返还。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常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原告常凤兰负担57.5元,由被告陈乐安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