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49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冯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冯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4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负责人:朱炳忠。委托代理人:李勇、吴龙球。被告:冯震,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冯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冯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本息105630.14元(截止2017年2月7日,本金91480.33元、利息10387.55元、滞纳金3762.26元及全部还清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冯震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通过审核发卡,卡号62×××53。被告贷记卡于2016年4月3日逾期后我行多次进行了催收,但毫无效果,所欠贷记卡本息已经超过90天,尚欠本息合计105630.14元(截止2017年2月7日止,共欠本金91480.33元、表外利息为10387.55元、滞纳金3762.26元)未按期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冯震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冯震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53。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91480.33元、利息10387.55元、滞纳金3762.26元,共计105630.14元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清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约约定偿还本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91480.33元、利息10387.55元、滞纳金3762.26元(截止2017年2月7日,从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震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