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2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顿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张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张岩,瞿春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622号原告:李顿,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飞,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俐亮,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岩,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瞿春明,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李顿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张岩、瞿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俐亮、被告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304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并未收到相应的报案,因此无法确定该起事故的责任分配,我公司将在庭审中对相关责任进行质证;另本起事故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查明被保险车辆在事发时是处于何种使用性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于无法查清的我公司作拒赔处理。被告张岩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瞿春明书面辩称,原告起诉我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不应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6时52分,张岩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瞿春明的苏D×××××号小型面包车沿人民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至坝东村时,妨碍了李顿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直行,李顿紧急刹车摔倒,事故致李顿受伤。2016年4月13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29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岩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顿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顿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9949元。2016年10月12日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李顿的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01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顿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李顿为此支出鉴定费37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D×××××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诉讼中,李顿仅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放弃要求张岩、瞿春明的赔偿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顿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放弃赔偿申请书、苏D×××××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岩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顿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当事人也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苏D×××××号小型面包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李顿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审核、确认如下:1、李顿主张医疗费49949元,符合规定且有病历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照准并确定其中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李顿主张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银行对帐单等证据,酌定认可3000元/月。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定李顿的误工费为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3、李顿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4、李顿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到李顿为处理事故和治疗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5、李顿主张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6、李顿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7、李顿主张残疾赔偿金240912元(40152元/年×20年×3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告主张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627.20元也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故本案残疾赔偿金为275539.20元。8、李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核定李顿的损失为368318.20元,该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李顿314658.5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瞿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94658.56元。三、驳回原告李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777元,由原告李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燕萍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